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長型火藥叁拾捌個、底火帽陸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加長型火藥叁拾捌個、底火帽陸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俊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69,000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不具殺傷力,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隨後於101 年11月24日,賴俊宇收到綽號「綠茶」之成年男子所寄來之內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包裹,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 月8 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俊宇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
(二)賴俊宇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加長型火藥內的火藥填入彈殼內,再以底火裝在彈殼底部之方式,製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3 顆賴俊宇於製造完後已自行朝沙堆試射擊發,而僅剩彈殼)。嗣於102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俊宇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彈殼3 顆、加長型火藥38個、底火帽62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俊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65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79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102 年4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加長型火藥38個、底火帽62個等物可資佐證。
(二)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⑴9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相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嗣本院將未試射之8 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後,認:㈠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2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非制式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宇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其持有改造槍枝1 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涉犯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且此亦經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8日當庭更正被告持有子彈為「2 顆」,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併予敘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製造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其非法製造子彈後持有所製造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同時持有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同時製造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 顆,亦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偵字第1888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4日,因一時好奇始購入槍彈,於持有槍彈後未做非法使用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件亦未查有被告曾持前揭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且其係因好奇始持有槍彈,應非為犯罪之預謀,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另衡諸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未查有曾持前揭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等情事,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其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重罪,仍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是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子彈2 顆,及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一時好奇之故,非在持以犯案,與一般持有槍枝者係為自衛防身或尋仇者迥異,並兼衡被告前有滑鼠測試、IC版測試、洗車業、搬運工、粗工等工作經歷,現從事保全之工作,暨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佐以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裡經濟開銷,及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時間僅1 月餘,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購入槍彈、製造子彈,若遽予入監執行,恐影響家中生計,且無益於被告之教化,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加長型火藥38個、底火帽6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再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彈殼3 顆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