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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麗芬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博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第550 號、第59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博凱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7年7 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二)梁博凱前於①93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銀元500 元(即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前揭①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4500元、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4年5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甲)。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⑪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⑫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⑥⑦⑧⑨⑩⑪⑫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乙)。(甲)(乙)接續執行,於94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1、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該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於103年3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再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2 次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按(1)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甲)所示殘刑,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所示殘刑執行期間自98年2 月3 日起至98年5 月28日止,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98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迄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8 月28日等情,為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揆之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甲)所示殘刑、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假釋時,其中前揭(甲)所示殘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甲)所示殘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甲)所示殘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甲)所示殘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中假釋,然其於距前揭(甲)所示殘刑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顯有違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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