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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46 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惠君李政達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246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12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黃智宏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③案件,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97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1日;⑦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⑦、⑧各案再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而於102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智宏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友人「呂政道」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大學至善社區租屋處,受「呂政道」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呂政道」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54號偵查中),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斯時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內。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竹東分局員警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智宏上開租屋處後室執行搜索,黃智宏見有員警,為免遭警查獲,隨即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裝入手提袋內藏至同址3 樓前室田國盛與林淑娟房間之床頭櫃內。惟警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該址3 樓後室即黃智宏與田小芬房間內查獲黃智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電子秤、毒品分裝袋、刮勺、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另徵得住在該址3樓前室田國盛之同意,在房間床頭櫃內之手提包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毒品分裝袋1 包,始查悉上情(黃智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㈡黃智宏於103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後2 週內,另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在上開「呂政道」租屋處,受「呂政道」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及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上開竹東鎮租屋處內。嗣於103 年4 月14日19時30分前某時,取出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改造工具1批置入黑色包包內隨身攜帶,並於同日20時20分,駕駛其向鴻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田小芬、後載詹智全(另案通緝中),從新竹縣二重埔出發,由竹林交流道北上國道三號公路,欲前往桃園大溪,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攔檢,黃智宏因未帶證件為警請其靠邊受檢,經警詢問黃智宏之包包在何處,詹智全將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黃智宏所有之上開黑色包包透過駕駛座車窗遞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員警後,趁隙將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上,將該自小客車及附載之田小芬駛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即在該黑色包包及嗣後所尋獲該車內查獲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黑色包包1 個、空彈殼(半成品)14個、彈頭(半成品)11個、底火(半成品)10個、彈簧3 個、底火47個(起訴書誤載為火藥,應予更正)、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Moii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改造槍枝工具3 批(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即15日嗣徵得黃智宏同意在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扣案之金屬固定座【大】1 台、金屬固定座【小】1 具、銅製彈頭1 顆、攻牙器4 支、研磨鑽頭1 盒、金屬製測量工具1 支,均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85頁至其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下稱偵1272號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90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即103 年1 月22日及103 年4 月15日均在場之田小芬陳述被告2 次遭查獲經過之情節(見偵127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背面)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 份、103 年1 月22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3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槍砲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E-0802號)1 份、103 年4 月15日於竹林分隊之職務報告1 份、扣案物暨被告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3 年6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103 年11月7 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1272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下稱偵461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32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42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黑色包包1 個扣案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2 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改造手槍2 枝、子彈15顆及槍管2 枝,各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A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送鑑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無法擊發,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2 枝,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用阻鐵而成,均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換裝使用,均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6 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127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偵4612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42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有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㈢又,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4日19時3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田小芬等,自新竹縣二重埔出發經由○道0 號前往桃園大溪,旋於同日20時15分為警稽查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4612號卷第9 頁至其背面),是被告應係於103 年4 月14日19時30分前某時自其租屋處取出藏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各係受已成年之「呂政道」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槍、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該等槍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 枝;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有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9 顆、槍管2 枝,就各該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槍管部分,各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不以其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間;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間,均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警於103 年1 月22日查獲後,再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另行起意再受「呂政道」委託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度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而其未經許可受人之託寄藏槍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又其寄藏槍枝數量甚鉅,稍有不慎,或恐發生難以彌補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1272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槍管2 枝,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 顆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及附表二編號四之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經送驗,或因不具底火、火藥,或因擊發後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遭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秤1 個、毒品分裝袋1 包、刮勺2 支、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及在手提袋內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為警在該黑色包包及該車內查獲扣案之空彈殼(半成品)14個、彈頭(半成品)11個、底火(半成品)10個、彈簧3 個、底火47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Moii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與改造槍枝工具3 批,及翌日即15日在被告上開竹東鎮居所查獲扣案之金屬固定座(大)1 台、金屬固定座(小)1 具、銅製彈頭1 顆、攻牙器4 支、研磨鑽頭1 盒、金屬製測量工具1 支,均與被告本案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涉,其中空彈殼(半成品)14個、彈頭(半成品)11個、底火(半成品)10個(送驗後認係底火連桿、導火孔座)、彈簧3 個、底火47個,均非屬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6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參(見偵4612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42 頁至其背面),是上開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而該黑色包包雖係被告所有,供裝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使用,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底火47個於扣案時經警誤載為火藥,底火(半成品)係上開鑑定書所載底火連桿、導火孔座等情,業經本院比對扣案物照片及送鑑物品照片核閱無誤,且有扣案物暨被告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6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11月7 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偵461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42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2頁),自應予以更正及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附表一: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力。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金屬槍管而成。              │    │                      │第26頁)。        │
├──┼──────────────┼──┼───────────┼─────────┤
│二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
│    │BERA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力                    │編號002 (見本院卷│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第26頁)。        │
│    │。                          │    │                      │                  │
├──┼──────────────┼──┼───────────┼─────────┤
│三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力。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                            │    │                      │第28頁)。        │
├──┼──────────────┼──┼───────────┼─────────┤
│四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                            │    │                      │第28頁)。        │
└──┴──────────────┴──┴───────────┴─────────┘
附表二: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力。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第24頁)。        │
│    │                            │    │                      │                  │
├──┼──────────────┼──┼───────────┼─────────┤
│二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力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第24頁)。        │
├──┼──────────────┼──┼───────────┼─────────┤
│三  │口徑9mm 制式子彈。          │4顆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                            │    │殺傷力。              │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                            │    │                      │第22頁),均經試射│
│    │                            │    │                      │擊發而滅失。      │
├──┼──────────────┼──┼───────────┼─────────┤
│四  │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5顆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擊痕跡。                    │    │殺傷力。              │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001 (見本院卷│
│    │                            │    │                      │第22頁),均經試射│
│    │                            │    │                      │擊發而滅失。      │
├──┼──────────────┼──┼───────────┼─────────┤
│五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 │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藥,認均不具殺傷力。  │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002 (見本院卷│
│    │                            │    │                      │第22頁)。        │
├──┼──────────────┼──┼───────────┼─────────┤
│六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 │均經試射,1 顆無法擊發│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編號002 (見本院卷│
│    │                            │    │。                    │第22頁)。        │
├──┼──────────────┼──┼───────────┼─────────┤
│七  │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管制編│1枝 │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    │台(86)內警字第867068│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
│    │換裝使用。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編號002 (見本院卷│
│    │                            │    │零件。                │第24頁)。        │
├──┼──────────────┼──┼───────────┼─────────┤
│八  │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用阻鐵│1枝 │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
│    │而成,可供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台(86)內警字第867068│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
│    │3563、0000000000槍枝換裝使用│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編號002 (見本院卷│
│    │。                          │    │零件。                │第24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46 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