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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1、2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宏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石頭(未扣案)敲破林柏村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之透天厝1樓大門屬於門扇一部之大門玻璃後,自該門玻璃毀損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林柏村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返家後發現上址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到場採證,於上址屋外門口採得可疑煙蒂1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陳立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7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林文明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號3樓住處建物旁建築工地之鷹架,攀爬至上址建物3 樓後陽台,徒手將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踰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屋內之水晶項鍊1條、珊瑚項鍊1條、象牙項鍊1 條、手錶1 支、玉石2個、存摺3本及數量不詳之金飾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文明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返家後發現上址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到場採證,發現遺留於上開遭竊地點洗衣機上之寶特瓶1個,並將採集之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結果與陳立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 時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清華大學旁之人行道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程弼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並將上開竊得機車棄置於新竹市竹村三路與竹村七路之路口。嗣經程弼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立宏於同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並於同年月5 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程弼鴻具領保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宏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村、林文明及程弼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 月26日鑑定書1份、現場勘察報告2份、現場採證照片共72張(見偵查卷2115號頁18至19、頁23背面至27)、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查卷2091號頁8至11)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立宏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陳立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另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而本件被告陳立宏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犯罪時間係在修法前,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將同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增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係持石頭毀壞被害人林柏村之住宅1樓鐵捲門旁之玻璃大門,自該玻璃門毀損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侵入屋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而被告所為破壞大門玻璃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事實欄一、㈡,被告係利用被害人林文明所居住公寓旁邊建築工地之鷹架,沿著鷹架攀爬至被害人前揭住處之3樓後陽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住宅內竊取上開財物,使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次毀壞門扇竊盜罪、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犯行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至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㈡均載被告所為係涉犯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惟依上認定,被告係毀壞門扇後開啟大門進入行竊及踰越窗戶入屋行竊,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事實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立宏前於①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②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2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已執行1年4月又21日,減刑後已無庸執行,而於97年10月15日由檢察官指揮報結,並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實欄

一、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立宏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貪圖所竊財物變賣後之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入監前之工作從事水電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子女,並考量被告迭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