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拾伍點肆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曾文斌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板橋地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6年5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曾文斌前⑴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上開地點,以捲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又因其試圖將原藏放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破壞外包裝且揮灑在地面上,以湮滅其持有毒品之事證,為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5.4618公克)、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斌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4059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275號毒偵卷第87、88頁)。
(二)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5.4618公克)、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
(三)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現職為廚師,且需撫養未成年之妹妹及甫出院患有癌症之母親、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5.4618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