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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邱巧寧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錦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錦伸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曾錦伸與吳耀彬(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因吳耀彬質疑自己兒子曾遭李政文毆打,對李政文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晚上某時許,召集友人曾錦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K」、「阿宏」(以上2 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陳冠偉、文鴻浩、廖孝諭(上列3 人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之「開心網咖」(起訴書誤載為吳耀彬住處)集合,由曾錦伸藉口有事邀約李政文前來,未久李政文遂與友人葉宗益、何遠興抵達上開網咖。再由文鴻浩開車搭載廖孝瑜、李政文、葉宗益、何遠興,吳耀彬、曾錦伸、「阿 K」、「阿宏」亦分乘車輛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河堤道路旁停車場。抵達後,「阿K」、「阿宏」分持吳耀彬提供之鐵棒、鋁棒下車,曾錦伸、吳耀彬亦下車往李政文站立方向走去。詎曾錦伸、「阿 K」、「阿宏」均明知頭部係人體之要害,人之頭部甚為脆弱,且為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及五官所在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持續重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在吳耀彬「給他死」之一聲令下,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阿 K」、「阿宏」持鐵棒、鋁棒朝李政文之頭部毆打,曾錦伸則持取自「阿 K」處之鐵棒,猛力朝當時已無力反抗坐在地上之李政文毆打,直至李政文倒地不動始罷手。李政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雙側上肢骨折、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然仍因此昏迷數月,迄今半身癱瘓無法行走。

二、案經李政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曾錦伸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4- 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同上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錦伸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懷疑吳耀彬兒子遭李政文毆打而心生不滿,而與綽號「阿 K」、「阿宏」之人分別持吳耀彬所提供之鐵棒、鋁棒,朝李政文頭部重擊,致李政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雙側上肢骨折、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要教訓他(李政文),我沒有打他的頭,是綽號「阿宏」的人拿鋁棒毆打他的頭,我沒有拿鋁棒,我是拿鐵棒,是吳耀彬提供的,我拿鐵棒打李政文的手跟關節的地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李政文認識,李政文是被告的學長,被告與李政文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基於不當的義氣,受吳耀彬之託,出面打李政文,吳耀彬當時找來大約7、8個人,如果被告有意致李政文於死地,李政文應無倖免之餘地,事後吳耀彬又找同行友人把李政文載回網咖讓他自行就醫,被告與吳耀彬並無共同殺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文於警詢時指訴略以:在停車場有我、「阿 K」、曾錦伸、吳耀彬,我感覺被硬物打到,我的頭好像被硬物打到,然後我就失去意識了,等我醒來已經是103年2月,在東元醫院,我認為曾錦伸是受吳耀彬指使,不然他不會把我騙出去,我因為血塊壓迫到腦神經導致左半身癱瘓,不能走路,我認為吳耀彬、曾錦伸要置我於死地,不然下手不會這麼重等語(偵查卷第7-10頁)。由證人李政文所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係遭硬物重擊頭部後隨即失去意識。

㈡、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我知道有2個人「阿K」、「阿宏」拿鋁棒打他(李政文),我是之後才拿鋁棒打他,打了大約5 分鐘,打完之後,吳耀彬叫人把告訴人、何遠興、李宗益載到網咖丟下去(偵查卷第5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李政文打吳耀彬的兒子,當時我會打人只是為了挺吳耀彬,我知道打頭部會死人,「阿宏」打第一棒時,李政文就差不多了,「阿宏」第一棒是打頭,那時李政文不太會反抗了,我們再繼續打,吳耀彬在旁用台語說「給他死」,說幾次我忘了等語(偵查卷第148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李政文手上沒有任何東西可以反抗我們,我不知道打李政文幾下,但好幾下就是了,我停下來是因為我累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吳耀彬要跟李政文說話),我沒有用力打,我打了差不多幾分鐘差不多3至5分鐘,我當時看他躺在地上不能動了,才停下來沒打,我知道3 個人一起拿鐵棒、鋁棒毆打,這樣會打死人,我們3 人在打時,吳耀彬在旁邊用台語說「給他死」等語(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共犯「阿 K」、「阿宏」,在吳耀彬語出「給他死」之指示下,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否則共犯「阿 K」、「阿宏」何以朝告訴人之頭部重擊?且若如被告所辯僅有教訓傷害之意思,則告訴人遭「阿宏」持鋁棒重擊頭部後,既已無力反抗,衡情教訓目的已經達到,然被告不但未停手,反而仍持鐵棒持續毆打告訴人數分鐘之久,直至告訴人躺在地上不能動彈始罷手。

㈢、另據證人何遠興、葉宗益、陳冠偉、文鴻浩、廖孝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9-26、127-129、31-33、78-82、151-153、87-91、96-99、170-171頁)。證明告訴人遭重擊倒地後,係遭吳耀彬指示他人將告訴人載回「開心網咖」丟棄,並未如辯護人所主張之送醫救治。

㈣、而告訴人因遭被告與「阿 K」、「阿宏」分持鐵棒、鋁棒重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雙側上肢骨折、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12月16日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東元綜合醫院103年2月12日函、本院104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偵查卷第13-17、41-42頁)。足認告訴人因上揭傷害經急診救治後,迄103年2月當時仍無陳述能力,且迄今仍無法走路仍在復健中之事實。

㈤、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偵查卷第28-30頁)、李政文殺人未遂案偵查報告(偵查卷第46-47頁)、警員陳昭翰13年12月8 日職務報告(偵查卷第48頁)、陳冠偉指認吳耀彬之照片(偵查卷第83頁)、文鴻皓指認吳耀彬之照片(偵查卷第92頁)、警員陳昭翰104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偵查卷第141 頁)、李政文指認吳耀彬之照片(偵查卷第11頁)、李政文指認曾錦伸之照片(偵查卷第12頁)、何遠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卷第27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如上述,而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之上開行為,究為殺人未遂、重傷未遂或普通未遂:

㈠、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阿 K」、「阿宏」係使用之鐵棒、鋁棒,其中被告所持之鐵棒長約49公分,整支均為鐵質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7頁),均屬質地堅硬之器械,足供為殺害人體之兇器,而人體之頭部、頸部均為人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硬物重擊,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若因此顱內出血,亦有導致死亡之結果,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受過基本國民教育(本院卷第43頁),其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持鐵棒朝人頭、頸部重擊可能會造成被砍之人死亡結果一節,是有認知,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況被告與共犯「阿 K」、「阿宏」分持鐵棒、鋁棒重擊告訴人當時,共犯吳耀彬在一旁出言「給他死」,足證被告與共犯「阿 K」、「阿宏」、吳耀彬於行為當時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無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阿 K」、「阿宏」、吳耀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⑴10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100年6月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A);⑶又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鐵棒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未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案發當時無業,因受吳耀彬經濟支柱及為幫吳耀彬出氣,於案發現場聽命吳耀彬「給他死」之指示,竟對告訴人起殺人之動機,持鐵棒朝告訴人頭部持續重擊,手段兇暴自應予非難,及被告坦承持鐵棒重擊告訴人成傷之基本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傷勢嚴重,迄今無法行走,仍住在護理之家接受復健中,身心受創嚴重(本院卷第14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供被告及共犯「阿 K」、「阿宏」犯本案所用之鋁棒、鐵棒,雖為共犯吳耀彬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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