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健
- 被告
- 王娟娟
- 被告
- 謝昀晃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葉玉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12663 、12665 、104 年度偵字第50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健犯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上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曾智健犯附表四編號4 、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上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重量詳如附表十一編號5 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王娟娟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上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榮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王娟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劉榮祥與王娟娟之財產連帶抵償。
謝昀晃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上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玉崇犯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曾智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曾智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
(二)曾智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 、21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2 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
二、王娟娟與劉榮祥(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乾姊弟關係,王娟娟、劉榮祥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然渠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交易毒品方式、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
三、謝昀晃與劉榮祥(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謝昀晃、劉榮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然劉榮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謝昀晃竟基於幫助劉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榮祥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謝昀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榮祥至上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共2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交易毒品方式、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
四、葉玉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附表七上開編號所示之人1 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七上開編號所示)。
五、嗣為警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4 、5 、7 所示時間、地點,拘獲劉榮祥、王娟娟、謝昀晃、曾智健、葉玉崇,並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 、5 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新竹憲兵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追查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智健、謝昀晃、葉玉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曾智健、謝昀晃及共同指定辯護人,被告葉玉崇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曾智健、謝昀晃、葉玉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智健、王娟娟、謝昀晃、葉玉崇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曾智健、王娟娟、謝昀晃及共同指定辯護人,被告葉玉崇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189 頁、第197 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智健所犯如附表四之犯行:訊據被告曾智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自白認罪(詳見附件三、壹、甲、三部分,本院卷二第172至175 頁),核與證人林展民、劉宏琪、徐紹峰、楊智傑、梁隆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見附件三、壹、乙、
一、(三)、(六)至(九)),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照片、鑑定書、電信資料查詢等書證在卷可稽(詳見附件三、參、甲(三)、丙、丁(三)),另有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 ②至④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曾智健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曾智健如事實欄一、即附表四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娟娟所犯如附表二之犯行:訊據被告王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自白認罪(詳見附件三、壹、甲、五③部分,本院卷二第175 至176 頁),核與共犯劉榮祥、證人余秀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見附件三、壹、乙、一、(五)、一),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電信資料查詢等書證在卷可稽(詳見附件三、參、甲(五)、丙、丁(四)),足認被告王娟娟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王娟娟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謝昀晃所犯如附表三之犯行:訊據被告謝昀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均自白認罪(詳見附件三、壹、甲、六部分,本院卷第177 頁),核與共犯劉榮祥、證人黃仁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見附件三、壹、乙、一、(一)、一),另有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電信資料查詢等書證在卷可稽(詳見附件三、參、甲(六)、丙、丁(五)),足認被告謝昀晃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謝昀晃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葉玉崇所犯如附表七之犯行:訊據被告葉玉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均自白認罪(詳見附件三、壹、甲、七部分,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榮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見附件三、壹、乙、一、一),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照片、陳報書、通訊監察譯文、電信資料查詢等書證在卷可稽(詳見附件三、參、甲(七)、丙、丁(六)),足認被告葉玉崇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葉玉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七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曾智健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3 項部分,對於本案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曾智健就附表四編號4 、2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曾智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智健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智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9罪及轉讓禁藥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王娟娟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3 項部分,對於本案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王娟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娟娟與劉榮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娟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謝昀晃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昀晃先後所為2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葉玉崇就附表七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葉玉崇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曾智健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1 年4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曾智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
(七)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智健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20部分,被告謝昀晃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認罪,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曾智健所犯附表四編號4 、21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葉玉崇所犯附表七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已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割裂適用,是就上開部分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娟娟如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非屬鉅額交易,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予不同中、下盤商之「大盤」毒販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王娟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曾智健、王娟娟、謝昀晃、葉玉崇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或轉讓禁藥,被告謝昀晃幫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渠等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曾智健有上述前科紀錄,被告王娟娟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謝昀晃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再念及被告曾智健、謝昀晃、葉玉崇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被告王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曾智健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屬小康,被告王娟娟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屬貧困,被告謝昀晃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被告葉玉崇國中畢業,職業為電腦維修,經濟狀況勉持(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曾智健、王娟娟、謝昀晃、葉玉崇量處如附表四、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主刑,以茲懲戒。
(十)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依此,被告曾智健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3、5 至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附表四編號4、21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案件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
(十一)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曾智健、王娟娟、謝昀晃3 人所犯前揭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所述,就被告曾智健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就被告曾智健所犯附表四編號4 、21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王娟娟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就被告謝昀晃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六、沒收:
(一)按本件為警所扣得,被告曾智健所有之用於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 包(即附表十一編號5 ②),係供被告曾智健犯附表四編號21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曾智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經查:
1.扣案被告曾智健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即附表十一編號5③)係被告曾智健所有供本件附表四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曾智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轉讓禁藥部分)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即附表十一編號5 ④所示之物),申登人雖為案外人曾智偉,此有申登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被告曾智健坦承上開電話為其本人所實際持有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且為供其犯附表四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轉讓禁藥部分)。
3.扣案之共犯劉榮祥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即附表十一編號1 ③)係共犯劉榮祥所有供與被告王娟娟共犯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共犯劉榮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娟娟所犯上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為案外人林展民所申登,此有申登人資料在卷(見附件三、參、丁(四)3.),然共犯劉榮祥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前揭門號係其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共犯劉榮祥支配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申登人雖為按外人林容世,此有申登人資料在卷(見附件三、參、丁(四)2.),然為被告王娟娟持用(詳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上開2 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榮祥、王娟娟共犯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未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壹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娟娟與劉榮祥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王娟娟與劉榮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為案外人鍾翠玲所申登,此有申登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然被告葉玉崇承認前揭門號均係其實際持有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且係供被告葉玉崇犯附表七編號1 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如上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⑴被告曾智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曾智健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曾智健前開所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曾智健於附表四編號6 、8 、9 、13、14、1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未收取價金,或僅收取不足額之價金,因起訴書已認定上開事實,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智健已取得其餘價金,自無從就其未收取部分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⑵未扣案被告王娟娟與劉榮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屬渠等共同販毒所得,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前開各罪刑項下就共同販賣之共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前揭各共犯財產連帶抵償。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即附表十一編號5 ①⑤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曾智健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又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附表十一編號1 ③④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劉榮祥所有犯附表三編號1、2 之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謝昀晃既僅係本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則如前述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庸於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上開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二:(劉榮祥與王娟娟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相對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種類、數量、金│ │ ││ │ │ │ │額(新臺幣) │ │ │├─┼───┼─────┼───────┼───────┼───────┼───────┤│1 │余秀滿│103年7月26│桃園縣中壢市信│販賣海洛因(不│劉榮祥以持用之│王娟娟共同販賣││ │ │日21時許 │陽街皇家賓館路│詳數量)、1000│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處││ │ │ │口 │元,由劉榮祥當│動電話與余秀滿│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場向余秀滿收取│持用之00000000│貳月。 ││ │ │ │(起訴書誤載為│現金700 元,余│2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 │ │ │皇家賓館內,應│秀滿並於事後委│王娟娟持用之09│壹台沒收。 ││ │ │ │予更正) │託王娟娟轉交剩│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門號09││ │ │ │ │餘價金300 元予│電話聯絡。 │00000000號、09││ │ │ │ │劉榮祥。 │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7 月26日│)各壹支沒收;││ │ │ │ │ │13時27分20秒、│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9時24分12秒、│能沒收時,應與││ │ │ │ │ │21時18分29秒、│劉榮祥連帶追徵││ │ │ │ │ │21時56分39秒等│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1-16-1)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劉榮祥││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王娟娟││ │ │ │ │ │ │與劉榮祥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 │ │ │ │ │ ││ │ │ │ │ │ │ │├─┤ ├─────┼───────┼───────┼───────┼───────┤│2 │ │103年8月1 │桃園縣中壢市信│販賣海洛因0.6 │劉榮祥以持用之│王娟娟共同販賣││ │ │日上午9 時│陽街皇家賓館內│公克、3000元,│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處││ │ │許 │ │先由劉榮祥於10│動電話與余秀滿│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3年7月31日晚間│持用之00000000│貳月。 ││ │ │ │ │某時許,在桃園│2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縣中壢市龍岡路│王娟娟持用之09│壹台沒收。 ││ │ │ │ │交付海洛因0.6 │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門號09││ │ │ │ │公克予王娟娟,│電話聯絡。 │00000000號、09││ │ │ │ │委由其於左列時├───────┤00000000號行動││ │ │ │ │、地交付上開毒│103 年8 月1 日│電話(含SIM卡 ││ │ │ │ │品予余秀滿,並│12時03分46秒、│)各壹支沒收;││ │ │ │ │收取現金2000元│12時35分46秒、│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剩餘1000元價│17時49分17秒、│能沒收時,應與││ │ │ │ │金則抵償王娟娟│19時03分41秒等│劉榮祥連帶追徵││ │ │ │ │積欠余秀滿之債│通訊監察譯文 │其價額。 ││ │ │ │ │務。 │ │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1-16-2)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與劉榮祥││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王娟娟││ │ │ │ │ │ │與劉榮祥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 │ │ │ │ │ │└─┴───┴─────┴───────┴───────┴───────┴───────┘附表三:(劉榮祥販賣毒品、謝昀晃幫助販賣毒品部分):┌─┬───┬─────┬───────┬───────┬───────┬───────┐│編│相對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種類、數量、金│ │ ││ │ │ │ │額(新臺幣) │ │ │├─┼───┼─────┼───────┼───────┼───────┼───────┤│1 │黃仁地│103年10月7│新竹市經國路民│由謝昀晃駕駛車│劉榮祥以持用之│謝昀晃幫助販賣││ │ │日0時許 │主路口附近果菜│牌號碼7088-M6 │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處││ │ │ │市場 │號自小客車載劉│動電話與黃仁地│有期徒刑壹年拾││ │ │(起訴書誤│ │榮祥於左列時間│持用之00000000│月。 ││ │ │載為103 年│ │,前往左列地點│61號行動電話聯│ ││ │ │10月6 日23│ │與黃仁地交易甲│絡。 │ ││ │ │時56分許,│ │基安非他命4 公├───────┤ ││ │ │應予更正)│ │克、收取價金55│103 年10月6 日│ ││ │ │ │ │00元。 │22時39分09秒、│ ││ │ │ │ │ │23時04分11秒、│ ││ │ │ │ │(起訴書誤載為│23時43分51秒、│ ││ │ │ │ │留容詳,業經檢│23時56分44秒等│ ││ │ │ │ │察官當庭更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15-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103 年10月│同上 │由謝昀晃駕駛車│劉榮祥以持用之│謝昀晃幫助販賣││ │ │10日14時20│ │牌號碼7088-M6 │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處││ │ │分許 │ │號自小客車載劉│動電話與黃仁地│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榮祥於左列時間│持用之00000000│月。 ││ │ │(起訴書誤│ │,前往左列地點│61號行動電話聯│ ││ │ │載為103 年│ │與黃仁地交易甲│絡。 │ ││ │ │10月10日14│ │基安非他命(不├───────┤ ││ │ │時2 分許,│ │詳數量)、收取│103 年10月10日│ ││ │ │應予更正)│ │價金1500元。 │12時14分22秒、│ ││ │ │ │ │ │12時57分03秒、│ ││ │ │ │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34秒、│ ││ │ │ │ │劉榮祥詳,應予│13時45分21秒、│ ││ │ │ │ │更正) │13時58分51秒、│ ││ │ │ │ │ │14時09分04秒、│ ││ │ │ │ │ │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15-3)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曾智健販賣、轉讓毒品部分):┌─┬───┬─────┬───────┬───────┬───────┬───────┐│編│相對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種類、數量、金│ │ ││ │ │ │ │額(新臺幣) │ │ │├─┼───┼─────┼───────┼───────┼───────┼───────┤│1 │林展民│103年7月31│新竹縣竹北市中│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中午12時│正東路488號 │命0.1 公克、收│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29分許 │ │取價金500元。 │動電話與林展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50號行動電話以│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簡訊、通話聯絡│548709號行動電││ │ │ │ │ │。 │話(含SIM 卡)││ │ │ │ │ ├───────┤壹支、電子磅秤││ │ │ │ │ │103 年7 月31日│壹台沒收。 ││ │ │ │ │ │09時58分44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09時59分37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10時00分52秒、│元沒收,如全部││ │ │ │ │ │10時01分18秒、│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時02分15秒、│時,以其財產抵││ │ │ │ │ │10時03分01秒、│償。 ││ │ │ │ │ │10時03分31秒、│ ││ │ │ │ │ │11時04分04秒、│ ││ │ │ │ │ │11時04分52秒、│ ││ │ │ │ │ │11時05分45秒、│ ││ │ │ │ │ │11時39分09秒、│ ││ │ │ │ │ │12時01分19秒、│ ││ │ │ │ │ │12時01分48秒、│ ││ │ │ │ │ │12時02分51秒、│ ││ │ │ │ │ │12時03分13秒、│ ││ │ │ │ │ │12時03分56秒、│ ││ │ │ │ │ │12時29分10秒等│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2-3-2) │ │├─┤ ├─────┼───────┼───────┼───────┼───────┤│2 │ │103年7月31│同上 │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22時33分│ │命0.1 公克、收│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許 │ │取價金500元。 │動電話與林展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5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7 月31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22時17分24秒、│壹台沒收。 ││ │ │ │ │ │22時33分41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2-3-3)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 │ │ │ │ │ │├─┼───┼─────┼───────┼───────┼───────┼───────┤│3 │劉宏琪│103年8月31│新竹市長春街 │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22時許 │105巷口 │命(不詳數量)│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劉宏琪住處)│、收取價金500 │動電話與劉宏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元。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63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8 月31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20時48分07秒等│壹台沒收。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2-5-1)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 │ │ │ │ │ │├─┤ ├─────┼───────┼───────┼───────┼───────┤│4 │ │103年7月30│同上 │無償轉讓甲基安│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轉讓禁藥││ │ │日22時許 │ │非他命0.2 公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 │ │ │ │。 │動電話與劉宏琪│徒刑肆月。 ││ │ │ │ │ │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門號0971││ │ │ │ │ │36號行動電話聯│548709號行動電││ │ │ │ │ │絡。 │話(含SIM 卡)││ │ │ │ │ ├───────┤壹支、電子磅秤││ │ │ │ │ │103 年7 月30日│壹台沒收。 ││ │ │ │ │ │19時21分44秒、│ ││ │ │ │ │ │19時57分06秒等│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2-5-3) │ │├─┤ ├─────┼───────┼───────┼───────┼───────┤│5 │ │103年08月 │新竹市東門圓環│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26日上午6 │附近 │命0.2 公克、收│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時15分許 │ │取價金400元。 │動電話與劉宏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起訴書漏│ │ │36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載部份,經│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公訴人當庭│ │ ├───────┤話(含SIM 卡)││ │ │補充) │ │ │103 年8 月26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05時20分26秒、│壹台沒收。 ││ │ │ │ │ │05時45分13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2-5-5)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 │ │ │ │ │ │├─┤ ├─────┼───────┼───────┼───────┼───────┤│6 │ │103年8月28│新竹縣明新科技│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16時許 │大學附近 │命0.8 公克、15│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 │00元,劉宏琪未│動電話與劉宏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交付款項,事後│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並退還安非他命│36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0.3 公克予曾智│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健。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8 月28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16時10分12秒、│壹台沒收。 ││ │ │ │ │ │16時11分23秒、│ ││ │ │ │ │ │17時31分20秒、│ ││ │ │ │ │ │18時18分00秒等│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2-5-6) │ │├─┤ ├─────┼───────┼───────┼───────┼───────┤│7 │ │103年9月01│新竹縣明新科技│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21時許 │大學某加油站附│命(0.8 公克)│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近 │、收取價金1100│動電話與劉宏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元。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36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起訴書誤載為│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1000元」,經├───────┤話(含SIM 卡)││ │ │ │ │公訴人當庭補充│103 年9 月1 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更正) │21時17分03秒、│壹台沒收。 ││ │ │ │ │ │21時23分12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2-5-7) │壹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 ││ │ │ │ │ │ │ │├─┤ ├─────┼───────┼───────┼───────┼───────┤│8 │ │103年9月4 │新竹市長春街 │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14時許 │105巷口 │命0.4 公克、以│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劉宏琪住處)│劉宏琪出借機車│動電話與劉宏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予曾智健使用作│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為交付毒品之對│36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價。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9 月4 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15時21分36秒通│壹台沒收。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2-5-7) │ │├─┤ ├─────┼───────┼───────┼───────┼───────┤│9 │ │103年9月6 │同上 │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凌晨4時 │ │命約0.3 至0.4 │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23分許 │ │公克、以劉宏琪│動電話與劉宏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出借機車予曾智│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健使用作為交付│36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毒品之對價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9 月6 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03時23分33秒通│壹台沒收。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2-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3年7月22│新竹市西大路新│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16時許 │竹大遠百百貨公│命0.2 公克、收│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司附近曾智健住│取價金500元。 │動電話與劉宏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處門口 │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24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7 月22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15時24分16秒通│壹台沒收。 ││ │ │ │ │ │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2-5-9 ,起訴│元沒收,如全部││ │ │ │ │ │書譯文編號欄誤│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載為「2- 5-8」│時,以其財產抵││ │ │ │ │ │,經公訴人當庭│償。 ││ │ │ │ │ │更正) │ │├─┼───┼─────┼───────┼───────┼───────┼───────┤│11│徐紹峰│103 年9 月│新竹市西大路新│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10日凌晨2 │竹大遠百百貨公│命1 公克、收取│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時許 │司附近曾智健住│價金3000元。 │動電話與徐紹峰│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處門口 │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起訴書誤│ │ │67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載為「103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年9 月5 日│ │ ├───────┤話(含SIM 卡)││ │ │晚間10時許│ │ │103 年9 月10日│壹支、電子磅秤││ │ │」,經公訴│ │ │01時53分04秒通│壹台沒收。 ││ │ │人當庭更正│ │ │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2-7-2) │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12│ │103年9月12│同上 │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凌晨3 時│ │命0.5 公克、收│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 │取價金1500元。│動電話與徐紹峰│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67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9 月12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02時51分31秒、│壹台沒收。 ││ │ │ │ │ │02時52分15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02時54分00秒等│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通訊監察譯文 │伍佰元沒收,如││ │ │ │ │ │(2-7-4)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 ││ │ │ │ │ │ │ ││ │ │ │ │ │ │ │├─┤ ├─────┼───────┼───────┼───────┼───────┤│13│ │103年9月13│新竹市五福路中│販賣安非他命1 │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凌晨1 時│華大學旁加油站│公克、3000元,│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許 │ │僅收取現金1200│動電話與徐紹峰│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元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67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9 月12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23時06分47秒通│壹台沒收。 ││ │ │ │ │ │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2-7-5)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貳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 ││ │ │ │ │ │ │ │├─┤ ├─────┼───────┼───────┼───────┼───────┤│14│ │103年9月24│新竹縣竹北市某│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凌晨4 時│義民廟前 │命(不詳數量)│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許 │ │價格2000元,尚│動電話與徐紹峰│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未取得價金。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起訴書誤載為 │73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400 元,經公訴│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人當庭更正)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9 月24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02時09分41秒通│壹台沒收。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2-7-11) │ │├─┼───┼─────┼───────┼───────┼───────┼───────┤│15│楊智傑│103年7月18│新竹市西大路新│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21時許 │竹大遠百百貨公│命1 公克、收取│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司對面巷口內 │價金1500元。 │動電話與楊智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5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7 月18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20時16分24秒、│壹台沒收。 ││ │ │ │ │ │20時16分24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2-8-1)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 ││ │ │ │ │ │ │ │├─┤ ├─────┼───────┼───────┼───────┼───────┤│16│ │103年8 月2│新竹市中正路旁│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21時許 │黑貓包 │命約0.2至0.3公│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 │克、2000元,僅│動電話與楊智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起訴書誤載為│收取現金1000元│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新竹市中山路│。 │5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天公壇廣場」,│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經公訴人當庭更│ ├───────┤話(含SIM 卡)││ │ │ │正) │ │103 年8 月2 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14時25分25秒、│壹台沒收。 ││ │ │ │ │ │14時27分26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14時39分39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17時29分18秒、│元沒收,如全部││ │ │ │ │ │19時37分40秒等│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時,以其財產抵││ │ │ │ │ │(2-8-2 ) │償。 ││ │ │ │ │ │ │ ││ │ │ │ │ │ │ │├─┤ ├─────┼───────┼───────┼───────┼───────┤│17│ │103年8月9 │新竹縣竹北市中│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18時許 │華路麥當勞前 │命0.5 公克、收│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 │取價金1300元。│動電話與楊智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5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8 月9 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15時15分08秒通│壹台沒收。 ││ │ │ │ │ │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2-8-4)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參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 ││ │ │ │ │ │ │ │├─┤ ├─────┼───────┼───────┼───────┼───────┤│18│ │103年8月10│新竹市民富街曾│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13時許 │智健住處 │命(不詳數量)│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 │、收取價金1000│動電話與楊智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元。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5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8 月10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10時52分51秒、│壹台沒收。 ││ │ │ │ │ │11時06分29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2-8-5)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19│ │103年8月20│同上 │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上午11時│ │命(不詳數量)│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 │、1000元 │動電話與楊智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5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8 月20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10時36分14秒、│壹台沒收。 ││ │ │ │ │ │11時39分02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2-8-7)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20│ │103年8月29│新竹市西大路新│販賣甲基安非他│曾智健以持用之│曾智健販賣第二││ │ │日17時30分│竹大遠百百貨公│命(不詳數量)│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許 │司門口 │、1000元,當日│動電話與楊智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交付500 後,隔│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日再交付500 元│5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1││ │ │ │ │。 │絡。 │548709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 │ │ │ │ │103 年8 月29日│壹支、電子磅秤││ │ │ │ │ │16時06分43秒、│壹台沒收。 ││ │ │ │ │ │16時30分47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16時58分37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17時14分23秒等│元沒收,如全部││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8-8)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 │ │ │ │ │ │├─┼───┼─────┼───────┼───────┼───────┼───────┤│21│梁隆協│103年11月 │新竹縣竹北市龍│無償轉讓甲基安│無。 │曾智健轉讓禁藥││ │ │19日上午10│之脈汽車旅館門│非他命4.47 公 │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口 │克【嗣於103 年│ │徒刑肆月。 ││ │ │ │ │11月19日下午4 │ │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時許,在位於新│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竹縣新豐鄉鳳坑│ │3 包(重量詳見││ │ │ │ │村15鄰坑子口65│ │附件二第3 、23││ │ │ │ │3 號刁迺治住處│ │、24項次)、電││ │ │ │ │內遭警方當場查│ │子磅秤壹台均沒││ │ │ │ │獲上開安非他命│ │收。 ││ │ │ │ │共4.47公克】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葉玉崇轉讓毒品部分):┌─┬───┬─────┬───────┬───────┬───────┬───────┐│編│相對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種類、數量、金│ │ ││ │ │ │ │額(新臺幣) │ │ │├─┼───┼─────┼───────┼───────┼───────┼───────┤│1 │劉榮祥│103年8月3 │桃園縣平鎮市游│無償轉讓甲基安│葉玉崇以持用之│葉玉崇轉讓禁藥││ │ │日上午11時│泳路懷恩巷14號│非他命0.1 公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 │ │26分許 │住處門口(葉玉│。 │動電話與劉榮祥│月。 ││ │ │ │崇住處) │ │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43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行動││ │ │ │ │ │絡。 │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沒收。 ││ │ │ │ │ │103 年8 月3 日│ ││ │ │ │ │ │11時26分31秒通│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11-2-1) │ │└─┴───┴─────┴───────┴───────┴───────┴───────┘附表十一:查獲時間、地點及物品┌─┬────┬─────┬──────┬─────────┐│編│拘提對象│時間 │拘提地點 │搜索查扣物品 ││號│ │ │ │ │├─┼────┼─────┼──────┼─────────┤│1 │劉榮祥 │103 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③電子磅秤1 台 ││ │ │19日16時20│龍岡路三段 │④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 │150號3樓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卡) │├─┼────┼─────┼──────┼─────────┤│2 │王娟娟 │同上 │同上 │無 │├─┼────┼─────┼──────┼─────────┤│4 │謝昀晃 │同上 │同上 │無 │├─┼────┼─────┼──────┼─────────┤│5 │曾智健 │103年11月 │新竹縣竹北市│①海洛因1 包(毛重││ │ │19日23時40│中華路857巷7│0.41公克,驗餘淨重││ │ │分許 │之3號 │0.1767公克) ││ │ │ │ │②甲基安非他命3 包││ │ │ │ │(重量詳如附件二第││ │ │ │ │3 、23、24項次) ││ │ │ │ │③電子磅秤1 台 ││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SIM 卡) ││ │ │ │ │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 │ │ │器1 組、玻璃球2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葉玉崇 │103年11月 │桃園縣平鎮市│無 ││ │ │19日下午4 │游泳路懷恩巷│ ││ │ │時40分許 │14號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三】
㈠竹檢103 年度他字第116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162號他字卷
)。
㈡竹檢103 年度聲拘字第17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78 號聲拘
卷)。
㈢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劉榮祥專案卷)(以下
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一))。
㈣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刁迺治專案卷)(以下
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二))。
㈤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曾智健專案卷)(以下
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三))。
㈥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非在押藥頭專案卷)(
以下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四))。
㈦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藥腳專案卷①)(以下
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
㈧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藥腳專案卷②)(以下
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②)。
㈨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專案後進行卷)(以下
簡稱第12654 號偵查卷(六))。
㈩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2663 號偵
查卷)。
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2665 號偵
查卷)。
竹檢104 年度偵字第50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01 號偵查卷
)。
竹檢103 年度查扣字第369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369 號查扣
卷)。
竹檢104 年度查扣字第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 號查扣卷)
。
竹檢104 年度查扣字第3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37號查扣卷)
。
竹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一)(警移送卷①)(以
下簡稱第1605號偵查卷(一))。
竹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二)(警移送卷②)(以
下簡稱第1605號偵查卷(二))。
竹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二)(警移送卷③)(以
下簡稱第1605號偵查卷(三))。
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64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
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9 號卷(以下簡稱偵聲卷)。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7 號卷(以下簡稱聲字第207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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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人之陳述
甲、被告之供述:
三、曾智健(綽號「小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20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4
、21轉讓禁藥)(附表五編號6至9 證人)〈譯文2-1-4 、
2-1-10、2-1-11、2-1-12〉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三)第4 至26頁=第
1605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67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三)第80至81頁。
③0000000 院訊:聲羈卷第25至26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58至65頁。(
就刁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68頁)
。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66至67頁。(
已具結,結文見同卷第68頁)。
③0000000 院訊:偵聲卷第29 至30頁 。
③0000000 院訊:本院卷第93 至94頁 。
③0000000 院訊:本院卷第101頁 。
③0000000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6至184頁 。
五、王娟娟(綽號「娟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 、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1-6-1 、1
-16-1 〉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85至87頁=第
1605號偵查卷(二)第114 至116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33 至136 頁
。(就劉榮祥轉讓禁藥及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37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38 至139 頁
。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59 至260 頁
③0000000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6至184頁 。
。
六、謝昀晃(綽號「阿文」,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
、2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44 至149 頁
=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55 至160 頁
。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72 至173 頁
。
③0000000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6至184頁 。
七、葉玉崇(綽號「小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七編號1
轉讓禁藥)(附表九編號1 證人)〈譯文1-5-1 、1-5-2 、
1-2-2 、11-2-1〉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76 至180 頁
=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81 至185 頁
。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212 至215 頁
。(已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17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55 至257 頁
。(就莊文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
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58 頁)。
③0000000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
九、莊文山(綽號「莊仔」,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九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4至20證人)〈譯文1-4-1
、1-4-2 、1-4-6 、1-4-8 、1-4-9 、1-4-10、1-4-11〉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85至92頁=第
1605號偵查卷(二)第62至69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16 至119 頁
。(就劉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
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20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24 頁。
③0000000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6至195頁 。
十、吳文江(綽號「文江」,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十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25 至230 頁
=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91至96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47 至249 頁
③0000000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6至195頁 。
。
乙、證人之證述:
一、檢察官提出:
(一)黃仁地(綽號「阿仁」,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11、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附表六編號1 )〈譯文1-15
-1、1-15-2、1-15-3、6-2-1 〉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39至44頁
=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73至78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64至67頁
。(已具結,見同卷第68頁)。
(三)林展民(綽號「阿民」,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9、附表四編號1至2)〈譯文1-11-3、2-3-2、2-3-3〉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108 至11
6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3 至11
頁。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118 至12
1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145 至14
8 頁。(已具結,見同卷第149 頁)。
(五)余秀滿(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
1 至2 )〈譯文1-16-4 、1-16-1、1-16-2 〉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193 至20
1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99至10
4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23 至22
5 頁。(已具結,見同卷第226 頁)。
(六)徐紹峰(綽號「阿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編號11至14)〈譯文2-7-2 、2-7-4 、2-7-5 、
2-7-11 〉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29 至23
7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47 至
155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50 至25
4 頁。(已具結,見同卷第255 頁)。
(七)楊智傑(綽號「阿傑」,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
15至20)〈譯文2-8-1 、2-8-2 、2-8-4 、2-8-5 、2-8-
7 、2-8-8 〉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58 至26
5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69 至
1 77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80 至28
3 頁。(已具結,見同卷第284頁)。
(八)劉宏琪(綽號「宏琪」,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3 至10)〈譯文2-5-1 、2-5
-3、2-5-5 、2-5-6 、2-5-7 、2-5-7 、2-5-8 、2-5-9
〉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86 至29
1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26 至
131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306 至30
8 頁。(已具結,見同卷第310 頁)。
(九)梁隆協(綽號「小蝦」,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
21)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②第1 至2 頁
=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42 至243
頁。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②第3 至5 頁
=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44 至246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②第52至54頁
。(已具結,見同卷第55 頁)。
一、劉榮祥(綽號「阿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7 、10、1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表二編號1 、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3 、
4 、6 、8 、9 、11、14至20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2 、5 、13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7 編號1 、附表
8 編號1 至2 、附表9 編號1 、附表10編號1 至3 證人)〈
譯文2-1-1 、11-2-1、8-1-1 、424 、426 、461 、462 、
463 、544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6 至60頁=第
1605號偵查卷(一)第15至69頁。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61至75頁=第
1605號偵查卷(一)第70至84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208 至209頁。
③0000000 院訊:聲羈卷第27 至28頁 。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49至53頁。(
就王娟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謝昀晃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葉玉崇轉讓禁藥、吳
廖桓轉讓禁藥、林吉容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55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54頁。(就刁
迺治轉讓禁藥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
卷第55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21 至125 頁
。(就莊文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
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26 頁)。
③0000000 院訊:偵聲卷第31 至32頁 。
①0000000 警詢: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59 至167 頁
=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85至93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02 至205 頁
。(就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0
6 頁)。
③0000000 院訊:本院卷第87至90 頁 。
七、葉玉崇(綽號「小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七編號1
轉讓禁藥)(附表九編號1 證人)〈譯文1-5-1 、1-5-2 、
1-2-2 、11-2-1〉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212 至215 頁
。(已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17 頁)。
②0000000 偵訊: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55 至257 頁
。(就莊文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
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58 頁)。
貳、物證部分
《曾智健》
①海洛因1 包(毛重0.41公克,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三)第
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95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42 頁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605號偵查卷(
一)第17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
13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智健後褲袋查獲】
②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公克,見第12654 號偵查卷(
三)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
29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41 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605號偵
查卷(一)第17 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
)第13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智健後褲袋查獲】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9公克,見第12654 號偵查卷(
三)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
29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41 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605號偵
查卷(一)第17 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
)第13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智健後褲袋查獲】
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7公克,見第12654 號偵查卷(
三)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
29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41 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605號偵
查卷(一)第17 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
)第13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智健後褲袋查獲】
⑤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三)第30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95 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12 654號偵查卷(六)第145 頁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
17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35 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劉宏琪騎乘之重機車781-JDA 置物箱內
查獲】
⑥玻璃球2 個(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三)第30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9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45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71 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35 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劉宏琪騎乘之重機車781-JDA 置物箱內查獲】
⑦電子磅秤1 個(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三)第30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95 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45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71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35 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劉宏琪騎乘之重機車781-JDA 置物箱內查獲】
⑧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支(見第12654 號
偵查卷(三)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
五)①第29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六)
第145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
1605號偵查卷(一)第17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
查卷(三)第13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宏琪騎乘之重
機車781-JDA 置物箱內查獲】
-------
《王娟娟》
㉕電子磅秤1 台(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90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46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3 號偵查卷第23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 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 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客廳桌面查獲】(劉榮祥所有,供附表二使用)
------
《 謝昀晃》
㉘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支(見第12654 號
偵查卷(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
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 號偵查卷(
六)第146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
=第12663 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
卷(一)第10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
第21頁=第12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鋪上
查獲】(劉榮祥所有,供附表三使用)
叁、書證部分
甲、檢察官提出:
(三)曾智健
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曾智健〉、新竹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曾智健、劉宏琪、103 年11
月19日、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0 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曾智健: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3 包、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
00000000 00 〉各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三)第1 頁
、第27至30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42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三)第27至30頁=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
292 至295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68 至171 頁=第
1605號偵查卷(三)第132 至135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
⒉被告曾智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展民〈門號00000000
5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0000000 〉1 份(見第12
654 號偵查卷(三)第45頁正背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
)①第131 頁正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86 頁正背
面=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2頁正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⒊被告曾智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宏琪〈門號00000000
63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
卷(三)第49頁=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96 頁=第
1605號偵查卷(一)第190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3
6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⒋被告曾智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宏琪〈門號00000000
36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
(三)第49至50頁背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96
至297 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90 至191 頁背面
=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36 至137 頁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至9》
⒌被告曾智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宏琪〈門號00000000
24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
卷(三)第50頁背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97 頁
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91 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
卷(三)第137 頁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⒍被告曾智健〈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紹峰〈門號00000000
67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三)第52頁正背面=第12654 號
偵查卷(五)①第244 頁正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
193 頁正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62 頁正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13》
⒎被告曾智健〈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紹峰〈門號00000000
73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
卷(三)第53頁背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45 頁
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94 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
卷(三)第163 頁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⒏被告曾智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智傑〈門號00000000
5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
(三)第54至55頁背面=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73
至274 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95 至196 頁背面
=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84 至185 頁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至20》
(五)王娟娟
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11月17日103 年度聲搜字第443 號
搜索票1 紙〈受搜索人:劉榮祥、搜索期間:103 年11月19
日10:00起至103 年11月20日18:00時止〉(見第12654 號
偵查卷(一)第8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
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劉榮祥、林吉容、
王娟娟、謝昀晃、103 年11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各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86至95頁=
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50至59頁=第88至97頁=第1266
3 號偵查卷第19至28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5 至11
4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7至26頁=第117 至126 頁
)。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
⒊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娟娟〈門號0000
000000號〉、余秀滿〈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 、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
172 頁正背面=135 頁=190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四)
第108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208-1 頁正背面=
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11 至112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
(一)第172 背面至173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
208-1 頁背面至209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12 頁背
面至1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六)、謝昀晃
⒈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仁地〈門號00000000
61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0000000 〉1 份(見第12
654 號偵查卷(一)第169 至170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
四)第151 至152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55至56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62 至163 頁=第1605號偵查
卷(三)第89至9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劉榮祥、林吉容、
王娟娟、謝昀晃、103 年11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各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86至95頁=
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50至59頁=第88至97頁=第1266
3 號偵查卷第19至28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5 至11
4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7至26頁=第117 至126 頁
)。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
(七)、葉玉崇
⒈被告葉玉崇〈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榮祥〈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
偵查卷(一)第133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10 頁
=188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39 頁=第1605號偵查
卷(二)第193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葉玉崇〉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
錄〈葉玉崇、103 年11月19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00 號 〉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見
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82 至186 頁=第1605號偵查卷
(二)第187 至191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
(九)、莊文山
⒈被告莊文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榮祥〈門號0000
000000號〉、證人葉玉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130 頁
背面至131 頁=第187 頁背面至188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
(四)第189 頁正背面=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93頁正
背面=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75頁背
面至76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94頁正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十)、吳文江
⒈被告吳文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榮祥〈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169 至172 頁=第23
1 至233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95至98頁=第1605號
偵查卷(二)第97至9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至3》
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佐黃啟川職務報告1 份(
見第12654 號偵查卷(六)第269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乙、被告及辯護人提出:
無。
丙、本院調查:
⒈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 月19日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158 至101 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
料(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 頁、264 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 函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丁、其餘部分:
(三)、曾智健
⒈證人林展民指認照片〈劉榮祥、曾智健〉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123 至128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
第14至19頁)。
⒉證人劉金湧指認照片〈劉榮祥、曾智健、吳廖桓〉1 份(見
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157 至162 頁=第1605號偵查
卷(三)第42至47頁)。
⒊證人徐紹峰指認照片〈曾智健〉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
(五)①第238 至243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56 至
161 頁)。
⒋證人楊智傑指認照片〈曾智健〉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
(五)①第267 至272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78 至
183 頁)。
⒌證人劉宏琪指認照片〈曾智健〉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
(五)①第298 至302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38 至
142頁)。
⒍證人梁隆協指認照片〈曾智健、刁迺治〉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②第6 至11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6
0 至265 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梁隆協、103 年11月19日
、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前〉、扣押物品目
錄表〈梁隆協:安非他命8 包、分裝袋4 袋、磅秤、黑色小
包(裝毒品、磅秤用)〉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各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二)第6 至7 頁=第12
654 號偵查卷(五)②第26至27頁=第12665 號偵查卷第20
至21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20 至221 頁=第1605號
偵查卷(三)第247 至248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二)第
11至12頁=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②第31至32頁=第1266
5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25 至22
7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49 至250 頁)。
(四)、王娟娟
⒈被告王娟娟指認照片〈劉榮祥、葉玉崇〉、〈林吉容〉、各
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98至103 頁=第1605號
偵查卷(二)第127 至132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
104 至106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33 至135 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
(見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12 頁=第1605號偵查卷(
二)第141 頁)。
3.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第
12654 號偵查卷(一)第79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2
8 頁)。
(五)、謝昀晃
⒈被告謝昀晃指認照片〈劉榮祥〉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
(四)第154 至158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65 至16
9 頁)。
2.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申登人HO
NGDAENG NAMTHIP 居留許可暨個別查詢詳細資料各1 份(見
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80頁=第81頁=第1605號偵查卷
(一)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83
至84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32 至133 頁)。
(六)、葉玉崇
⒈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葉玉崇〉1 份(見第12654 號偵查
卷(四)第181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86 頁)。
⒉被告葉玉崇指認照片〈王娟娟〉、〈劉榮祥、莊文山〉1 份
(見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91 至193 頁=第1605號偵
查卷(二)第196 至198 頁、第12654 號偵查卷(四)第19
4 至199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99 至204 頁)。
⒊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第
12654 號偵查卷(四)第200 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
205 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