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賢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賢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為鍾賢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賢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判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判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還債竊取告訴人許智凱車內之現金16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鍾賢筠於本件犯罪獲利計1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鍾賢筠於偵查時陳述在卷,是本件被告鍾賢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鍾賢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賢筠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104年5月3日凌晨某時,在許智凱址設新竹市○○路0段00
0巷000號之工廠內,以撿拾路旁石塊擊破車窗之方式破壞許
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
使用後,再徒手竊取許智凱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6萬元。
二、案經許智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賢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4張及被告道歉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竊盜罪處斷。又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