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家麟於民國104年10月4日20時42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 1段公有收費停車場內,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適劉融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黃聖霖、彭聖淇及阮千容在該停車場停車,張家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故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1支指向劉融誠等人,並對其等恫稱:「幹你娘」、「你們混哪裡」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融誠等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由劉融誠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指向劉融誠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對方先以三字經及挑釁言語對伊謾罵,伊見對方人數眾多,伊才持玩具槍防身及阻嚇對方靠近,而且沒有說「幹你娘」、「你們混哪裡」出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槍枝指向被害人 4人,並恫稱:「幹你娘」、「你們混哪裡」等行為、言語恐嚇被害人4人,致被害人4人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4人於警詢之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 4人於偵訊中具結及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之筆錄(附於104年12月3日之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73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槍枝照片 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張、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槍枝1支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致危及被害人 4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害怕個人生命或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甚明。
(二)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經查,被告自承持玩具槍枝指向被害人4人,又明知一般人無可能立即判斷槍枝真偽之情形下,見到槍枝均會感到恐懼害怕,乃被告仍恣意為之,使被害人4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不論被告有無恫稱:「幹你娘」、「你們混哪裡」等語,均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被告縱使真欲防身及阻嚇被害人 4人靠近,應採取合法正當方式為之,而非以持槍枝恫嚇被害人,是其非能以此一理由而卸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4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12日;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迄至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戒慎其行,藉故尋釁,率以上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 4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誠屬可議,惟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槍枝 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