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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溱(原名林秀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家溱(原名林秀月)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277 巷觀東帝國社區住戶,黃加臻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家溱於民國104年2 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至黃加臻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之1號2樓,應予更正)住處門外,向黃加臻要求提供社區財務報表未果,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將黃加臻住宅門口外靠近電梯地上所有之葫蘆飾品以腳揮踢2次(所涉毀損罪部分詳下述),黃加臻見狀遂開門質問,並趨前拾起地上之葫蘆飾品,林家溱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趁黃加臻轉身欲返屋不備之際,突自黃加臻背後撲向黃加臻,並伸出左手抓住黃加臻臉部,右手拉住黃加臻頭部後方之方式攻擊黃加臻,黃加臻旋伸出右手推擋林家溱及以左手拉扯林家溱頭髮後,黃加臻欲逃回其屋內,林家溱則繼續以上開方式攻擊黃加臻而侵入黃加臻住宅,並將黃加臻壓制在地板上,繼續毆打黃加臻,致黃加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適住戶劉瑞珠聞聲前來察看,見狀乃加以攔阻,並由恰在屋內之黃加臻同居人楊立聖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加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家溱矢口否認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黃加臻先出手毆打伊,伊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且係告訴人強拉伊進屋內後壓制伊在地上繼續毆打,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也與伊無關,是告訴人自己撞到門的云云。惟查:

㈠、觀之證人劉瑞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及被告都是社區鄰居,當時我要出門坐電梯到1 樓,聽到有人喊救命就走樓梯上來,進到告訴人屋內,看到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沒有印象告訴人與被告在地上扭打的姿勢,我就將告訴人扶起來,看到告訴人右邊臉頰已經流血,也有看到告訴人之同居人楊立聖在場,我將她們2 人拉起來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3頁背面、易字卷第160頁背面至162 頁背面);並參酌證人楊立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洗完澡出來,就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被告1隻手掐住告訴人脖子,1 隻手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我看到後馬上衝過去把她們拉開,當時住戶劉瑞珠也有看到,我就進去打電話報警,告訴人臉上有血,脖子有被抓過的痕跡,告訴人到醫院後頭上方有黑紅黑紅的,醫生說要冰敷等語(見偵卷第40至40頁背面),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加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敲我家大門罵我,罵得很難聽,我就開門出來,她就出手毆打我頭部及臉部,並把我推到我家裡面,我是要逃回家裡,是被告追著我打,把我壓制在我家地上繼續毆打我,且有摳到我的右手打傷我的右手,鄰居劉惠珠看到後叫被告放過我等語(見偵卷第6、34 至40頁背面、易字卷第166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毆打等情,應非虛妄,非不可採信。

㈡、再參以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4年2月13日下午6 時24分58秒至59秒間,告訴人已拾起電梯門外之葫蘆飾品轉身欲返回屋內;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01秒至02秒間,被告在電梯門口處,自告訴人背後撲向告訴人並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臉部,右手拉住告訴人頭部後方,告訴人旋伸出右手推擋被告及以左手拉扯被告頭髮;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03秒至06秒間,被告及告訴人以上開姿勢從電梯門口進入告訴人屋內;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07秒至23秒間,被告雙腳張開壓制告訴人在地上;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19秒至25秒間,證人劉瑞珠自電梯旁樓梯往上走入告訴人住處內,並將手伸向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37秒,被告走出告訴人住處大門等情,有上開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71頁),可見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反擊,期間亦無告訴人撞到門之情形,此外並與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上,告訴人受傷部位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處(見偵卷第15之1頁、第18至20頁)之情形一致,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出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並把其推到其家裡面,其是要逃回家裡,是被告追著其打,且把其壓制在其家地上繼續毆打其,且被告有摳到其右手打傷其右手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且係告訴人強拉伊進屋內後壓制伊在地上繼續毆打,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也與伊無關,是告訴人自己撞到門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重疊,主觀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雖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告訴人業於104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提起告訴(見偵卷第35頁),並為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部分辯論之機會(見易字卷第170頁背面),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且業據本院認定與起訴之傷害罪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無故出手毆傷告訴人及侵入告訴人住處,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稱高中肄業、現已退休、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補充告訴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另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而有右上肢無力,評估肌力分級為1級之重傷害,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4年7月24日、10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各1份為憑(見105年5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暨所附證物1、2,易字卷第65至69頁),然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而加重結果與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除傷害之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且該重傷結果與傷害罪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4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勢,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出具該醫院上開104年7月24日、105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2 者期間相隔長達將近半年,故該傷勢是否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並非無疑,且此部分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之,是以,即難認告訴人上開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病症,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參諸證人楊立聖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被毆打時無法反抗被告,係因告訴人的手剛在東元綜合醫院開刀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手部在遭被告毆傷前,已在東元綜合醫院接受開刀治療,益徵縱使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然其右上肢無力之情形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造成告訴人前述肢體無力之原因,即難遽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刑責,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稱及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故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溱於104年2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至告訴人黃加臻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號2樓之1住處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住宅門口照明燈電線扯斷,及將牆上所掛葫蘆飾品扯落地面再加以踢破,致令照明燈及葫蘆飾品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立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那個力氣能將電線扯斷,葫蘆飾品掉下來時沒有破,伊不小心踢到葫蘆飾品,也沒有破等語。經查,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加臻於警詢中先陳稱:被告剪斷照明設備之插頭及破壞葫蘆飾品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拿東西跳起來敲照明燈又扯斷電線,我在裡面從監視器看到就走出來,葫蘆飾品被被告扯壞,被告用腳踢葫蘆飾品,葫蘆就破掉等語(見偵卷第34、4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葫蘆飾品及照明燈電線被告如何扯斷我沒有看到,監視器也沒有照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65 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破壞照明燈電線及葫蘆飾品乙節,或稱被告以剪斷之方式為之,或稱被告以扯斷之方式為之,甚至稱其根本沒有親見被告如何破壞,則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尚難予以採信;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稱:是楊立聖跟其說被告拿東西跳起來敲照明燈又扯斷,被告揮踢葫蘆後,其去撿起來,當時沒有注意到葫蘆有沒有破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背面至166頁),然證人楊立聖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聽告訴人講門口照明燈電線遭被告扯掉,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扯斷照明燈電線,葫蘆飾品在照明燈旁邊,跟照明燈很接近等語(見偵卷第41至41頁背面),則告訴人陳稱係證人楊立聖告知始知上情與證人楊立聖證述非其告知告訴人乙情,大相迥異,且告訴人在被告揮踢葫蘆飾品,始開門出去撿拾地上之葫蘆飾品後才往回走,顯見告訴人彼時非常在意被告揮踢葫蘆飾品之動作,則豈會在撿拾葫蘆飾品後未能立即確認是否遭被告踢壞,此亦與常情相悖,準此,告訴人前揭指稱即難予以採信;況照明燈電線及葫蘆飾品均掛在離地205公分之高處,有採證照片1張可證(見易字卷第43頁),而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持有攀爬、登高、拉勾等物品或工具,則被告豈能憑空扯斷或剪斷該高處之照明燈電線及扯落葫蘆飾品,準此,被告上開辯稱核屬有據,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抑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