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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17時許,在當時承租之苗栗縣○○市○○街00號1 樓,先竊取賴瑩珊放置於上址1 樓櫃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再接續竊取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於105 年8 月29日17時25分許,李政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西濱路與高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賴瑩珊)。案經賴瑩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政育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賴瑩珊之鑰匙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我不是偷,因為我和告訴人講不通,就沒問告訴人,我是和告訴人之先生李瑤文借的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653號《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經查:

(一)被告就前揭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取走系爭鑰匙並騎乘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 頁、第58頁)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等件(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瑤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5 年8 月6 日被告將機車騎走,沒有先問過我,他沒有跟我說要借機車,我發現機車不見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話等語(見偵卷第59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李瑤文並無仇隙,證人李瑤文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李瑤文前揭所述應屬可信,又被告於竊取系爭鑰匙及機車時,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而無使用權限,猶擅自將系爭鑰匙及機車置於自己使用支配範圍內,足認其主觀確有竊盜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開竊取鑰匙及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復係同一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一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前揭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前揭⑤、⑥、⑦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⑨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⑩於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⑫前揭⑨、⑩、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④、⑧、⑫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及失竊之機車、鑰匙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0頁),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並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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