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瑞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瑞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瑞淦為呂張火順之子,呂張火順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逝世,其子女呂瑞淦、呂春花為呂張火順之法定繼承人。詎呂瑞淦明知其雖保管有呂張火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惟於呂張火順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呂張火順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法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呂瑞淦無權自行向金融業者行使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呂張火順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之機會,接續於103 年5 月30日及103 年6 月3 日,自行填載提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4 萬4701元及上開提款日期,偽以「呂張火順」名義製作之取款憑條共2 紙,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據以行使之,表彰係呂張火順本人提領存款之意,致使該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而依上開取款憑款所載之金額匯款200 萬元至呂瑞淦指定之帳戶及交付現金4 萬4701元予其,足以生損害於呂春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春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瑞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呂瑞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瑞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花於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5、17頁),復有卷附之呂張火順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8 月18日營字第1051800460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他卷第4 、25-38 頁)在卷足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呂張火順」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103 年5 月30日及103 年6 月3 日,盜蓋「呂張火順」印鑑章,以「呂張火順」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向新竹武昌郵局行員行使系爭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為接續犯。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呂張火順已死亡,卻仍盜用其印鑑章領取存款,罔顧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亦侵害新竹武昌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開設輪胎行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提領204 萬4701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被告盜用「呂張火順」之印章以偽造前開私文書部分,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本案所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郵局行使,已非其等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