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智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冠智自民國104 年12月8 日起,經其友人「鄒植凱」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人指示,與該集團成員「楊宗翰」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印章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把風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2日9 時許,假冒員警以不詳之電話號碼聯絡吳蔡圭,佯稱其所有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案,需要接管其銀行帳戶云云,吳蔡圭遂同意交付其所有設於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1 枚。嗣於同日15時許,黃冠智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7-11 便利店內,使用IBON機器收取並以彩色影印機雲端列印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公文影本後,再前往吳蔡圭位於新竹市東區埔頂路住處(地址詳卷),假冒公務員「王國華探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 紙交付吳蔡圭收執而行使之,致吳蔡圭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所有設於新竹市農會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黃冠智,足生損害於吳蔡圭、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黃冠智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15時32分及15時4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冒稱吳蔡圭之親戚,表示經吳蔡圭本人授權,填載帳號及取款金額,並分別於2 紙新竹市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上偽簽吳蔡圭之名,連同前揭吳蔡圭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印章(此印章非偽造),持交不知情之新竹市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持吳蔡圭之印章於上開2 紙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後,如數交付提款單所載之新台幣(下同)17萬8,000元及28萬5,000 元予黃冠智,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對於儲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蔡圭。黃冠智得手後,將該款項均交由「鄒植凱」以不詳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自「鄒植凱」處取得該次詐騙金額之1.5%做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指示黃冠智於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11時許,再次前往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以與前述相同之方式行使,欲自吳蔡圭帳戶提領29萬5,000 元,幸因承辦人員查察有異而報警,黃冠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當場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1 萬6,200 元等物。
二、案經吳蔡圭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冠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60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12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2頁、第81頁反面、第90至9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蔡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永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1至7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扣押物品照片15幀、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42頁),復有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1 張、現金16,200元及黑色DANDY 側背包1 個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分別印有處長、特別偵查組組長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特別偵查組、行政執行處等司法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係用以表彰公署所用之印信,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機關之危險,自應論以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無訛。
(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告冒名政府機關之公務員「王國華探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已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又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鄒植凱」、「楊宗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犯,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告訴人吳蔡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2日去電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新竹市農會之印章存摺,被告先於同日內2 次領取告訴人於新竹市農會之存款共46萬3,000 元後,復又於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11時欲再詐欺29萬5,000 元未遂,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既遂行為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植凱」、「楊宗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具謀生能力,縱一時缺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之,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非惟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頁、第81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業亦未就學(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所獲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一)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偽造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原本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影本」共2 紙,固係供被告及其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被告交付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偽造公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偽造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所示被告偽簽之「吳蔡圭」署押3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應予更正),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偽造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1 紙(見偵卷第第31頁、第41頁)及未據扣案之偽造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2 紙(見偵卷第24至25頁),既業經被告交由新竹市農會承辦行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吳蔡圭」印文共3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及「盜用」,應予更正),係由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印章所蓋,屬真正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二、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至所示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黑色DANDY側背包1 個及現金1 萬6,200 元,分別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8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非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發還予被害人,爰不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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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品 │偽造之印章、印文性質│ 備註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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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
│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所示偽造公印章之偽造│
│ │」公文書原本1 紙(未│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印文,並由真實姓名、年│
│ │扣案) │ 章1 枚及印文1 枚。│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傳│
│ │ │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真予被告後,由被告持偽│
│ │ │ 鑑」公印章1 枚及印│造之公文書影本(偵卷第│
│ │ │ 文1枚。 │45頁)向告訴人行使。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所│
│ │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原│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示偽造公印章之偽造公印│
│ │本1 紙(未扣案) │執行官印」公印章1 枚│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
│ │ │及印文1枚。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傳真│
│ │ │ │予被告後,由被告持偽造│
│ │ │ │之公文書影本(偵卷第46│
│ │ │ │頁)向告訴人行使。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1枚 │用以蓋用於附表編號、│
│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執行官印」公印章(未│ │印文之印章。 │
│ │扣案) │ │ │
├──┼──────────┼──────────┼───────────┤
│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1枚 │用以蓋用於附表編號所│
│ │」公印章(未扣案) │ │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印文│
│ │ │ │之印章。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2枚 │偵卷第45、46頁所示2 紙│
│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 │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
│ │執行官印」印文 │ │公印文。 │
├──┼──────────┼──────────┼───────────┤
│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1枚 │偵卷第45頁所示偽造公文│
│ │」印文 │ │書影本上之偽造公印文。│
├──┼──────────┼──────────┼───────────┤
│ │偽造之「吳蔡圭」署押│3枚 │⒈被告先於104 年12月22│
│ │ │ │ 日於新竹市農會光復分│
│ │ │ │ 部,偽稱係告訴人之親│
│ │ │ │ 戚,分別於2 紙新竹市│
│ │ │ │ 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上填│
│ │ │ │ 載告訴人帳號、欲領取│
│ │ │ │ 之金額及偽簽「吳蔡圭│
│ │ │ │ 」署押2 枚(偵卷第24│
│ │ │ │ 頁)後,持交新竹市農│
│ │ │ │ 會行員收執後取款既遂│
│ │ │ │ (此部份之新竹市農會│
│ │ │ │ 取款憑條2 紙及其上署│
│ │ │ │ 押、印文各2 枚未據扣│
│ │ │ │ 案)。 │
│ │ │ │⒉被告嗣於104 年12月23│
│ │ │ │ 日以上開方式,於新竹│
│ │ │ │ 市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上│
│ │ │ │ 填載告訴人帳號、欲領│
│ │ │ │ 取之金額及偽簽「吳蔡│
│ │ │ │ 圭」署押1 枚(偵卷第│
│ │ │ │ 25、31、41頁)後,持│
│ │ │ │ 交新竹市農會行員收執│
│ │ │ │ 後其因遭發覺而未遂(│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卷第23頁)。 │
├──┼──────────┼──────────┼───────────┤
│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⒈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
│ │號SIM 卡1 張) │ │ 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
│ │ │ │ 89頁)。 │
│ │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 │ │ │ 第23頁) │
├──┼──────────┼──────────┼───────────┤
│ │廠牌TAIWAN MOBILE 行│ 1支 │⒈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
│ │動電話(內含門號0909│ │ 有,並供詐騙集團成員│
│ │559130號SIM 卡1張) │ │ 予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 │ │ │ 用(見本院卷第89頁)│
│ │ │ │ 。 │
│ │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 │ │ │ 第23頁)。 │
├──┼──────────┼──────────┼───────────┤
│ │現金1萬6,200元 │ │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見│
│ │ │ │ 本院卷第89頁)。 │
│ │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 │ │ │ 第23頁)。 │
├──┼──────────┼──────────┼───────────┤
│ │黑色DANDY側背包 │ 1個 │⒈為共犯「鄒植凱」所有│
│ │ │ │ ,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 │ │ │ 用(見本院卷第89頁)│
│ │ │ │ 。 │
│ │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 │ │ │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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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