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97、8172、100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瑞鈴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見戴仁杰因下車收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車內戴仁杰所有之iPhone廠牌6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戴仁杰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發覺該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且開啟行動電話定位系統,循線在竹東火車站附近之鐵箱上尋獲前揭失竊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已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鍾瑞鈴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永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鍾瑞鈴在旁把風,「徐永生」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以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劉宏洲所有停放於其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及竊取徐明淳所有亦停放於該處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徐永生」旋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鍾瑞鈴離去。嗣劉宏洲與徐明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復為警於106年7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五福宮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劉宏洲),始悉上情。
三、鍾瑞鈴於106 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步行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時,隨機扳拉停放路邊車輛之車門把,嗣行經該路段308 號前,適遇劉貴玉因用餐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10-M8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車內劉貴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貴玉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翻動經清點發現現金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戴仁杰、劉宏洲、劉貴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8172號卷第2至5頁、第74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一致(見106 偵8172號卷第6至7頁、第60至6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6偵8172號卷第8至14頁、第15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鍾瑞鈴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第71至72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106 偵7097號卷第10至11頁、第61至62頁)、被害人徐明淳於警詢時指述(見106偵7097號卷第12至13頁)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失竊安全帽樣式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附卷足憑(見106 偵7097號卷第14頁、第98頁、第15頁、第16頁、第63頁、第22頁、第23至26頁、第27頁、卷末存放袋內)。
㈢、事實欄三部分:已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106偵10007號卷第4至6頁、第74至75、本院卷第第71至72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6偵10007號卷第7至9 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影像畫面光碟1 片存卷可佐(見106偵10007號卷第13至27頁、卷末存放袋內)。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瑞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瑞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永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並有犯意聯絡,縱被告鍾瑞鈴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揆諸前揭見解,自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徐永生」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把風之分工方式,遂行推由共同正犯「徐永生」同時竊取告訴人劉宏洲及被害人徐明淳所有之財物,應視為廣義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揭3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係各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於104年8 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及所處拘役55日,而於106年5月1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復又恣意單獨或與「徐永生」共同竊得被害人等上開財物,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iPhone廠牌6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台均已尋獲由告訴人戴仁杰、劉宏洲分別取回,已據其等陳稱明確(見106偵8172號卷第6 頁反面、第60頁、106偵7097號卷第6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參(見106偵7097號卷第63頁),實際上所受之損失非鉅;並考量其各該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用手段,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自述現與父母同住,其子已成年、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月薪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案被告鍾瑞鈴就上開事實欄一、二各所示竊盜所得之iPhone廠牌6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台,均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惟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戴仁杰、劉宏洲分別取回,已如上述,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行竊之現金30元,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貴玉,然金額甚少,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時,共同正犯「徐永生」固曾經使用自備之鑰匙,惟並未扣案,復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徐明淳遭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額不高,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惟查,該頂黑色安全帽之價值,業經被害人徐明淳於警詢時陳稱:是國外進口的,約7,000元等語(見106偵7097號卷第12頁反面),難認其價額非高,故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瑞鈴供稱安全帽已為「徐永生」拿走等語(見106 偵7097號卷第7 頁、第89頁),且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見足以認定該頂安全帽實為被告所分得之確切證據,是被告既未取得該犯罪所得,則應剔除在共犯所得沒收之列,而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