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發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85、9380、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苗栗地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金發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賴信良置於機車右後照鏡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99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二)於106年5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建新路110巷6弄口,徒手竊取邱敬倫置於右後照鏡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三)於106年6月9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時,徒手竊取溫書豪置於該處停車場牆角之瓦斯爐1組(價值約1,3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經賴信良、邱敬倫、溫書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信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金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信良、被害人邱敬倫、溫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不構成累犯:
1.就被告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因本次犯行時間為106年6月9日,屬前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
2.又被告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⑥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中高分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嗣經苗栗地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2年4月26日至106年1月6日止)。另被告⑦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③至⑥之執行(自106年1月7日至106年7月6日止)。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嗣遭撤銷假釋,並於10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6日,且接續執行他案,現仍執行中。準此,不論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務會議決議,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亦不該當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故不構成累犯。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守法自制,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安全帽1頂 │ ├──┼────────────────────────┤ │2 │安全帽1頂 │ ├──┼────────────────────────┤ │3 │瓦斯爐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