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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賴淑敏郭哲宏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兆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兆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曾兆均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因欲出租他人而整修清理其外祖父(已歿)先前居住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時,見其內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業經試射完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攜回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臨之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緝獲,因曾兆均要求先行返回住處內拿取及更換衣物,警方乃押解其隨同進入屋內,並於客廳茶几上發現有一黑色手提盒,旋詢問曾兆均該手提盒內裝載何物,曾兆均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表明盒內放置有上開槍、彈,並同意警方開啟查看,而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均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有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383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6 張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8頁及反面)。而上開未試射之2 顆子彈,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58871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3 顆非制式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一情,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兆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㈡、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年5月31日確定,嗣於103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條項有關自首報繳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黃英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警方為何要到這個地方去?)因為被告我記得是新北地檢的毒品通緝,我們有去他家查訪幾次都沒有看到,當天是跟幾個同事去看他有沒有在家,跟他講他是毒品通緝,當下被告穿著汗衫,他要求可否到屋內換衣服,我們再陪同他到屋內換衣服,所以在屋內查獲槍枝」、「(你們當初查獲槍枝的經過可否說明?)就像剛剛講的,被告要回去換衣服,進到客廳的時候,被告在客廳,我們要求他就近拿衣服更換,我們看被告在客廳的四周看,茶几上有一個類似手提箱的箱子,我們有問被告這個東西是裝什麼,可不可以看,被告說可以看,裡面是有一把槍在裡面,我們請被告會同打開那個手提箱」、「(按照你剛剛的陳述,你們打開箱子之前,都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是被告告訴你們裡面裝什麼?)是,因為我們最主要是查緝被告毒品通緝」、「(按照你們警察辦案的經驗,是否認為這個情形是自首的情形?)這個我可能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在打開箱子之前,確實不知道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為什麼進入被告的房子的客廳,會注意到桌上有箱子?)…,桌上是蠻乾淨的,但是有一個箱子,所以我們就問被告箱子裡面是什麼,就徵求被告同意,打開箱子」、「(是因為好奇所以徵求被告同意打開箱子?)是」、「(之前應該沒有人報案或檢舉被告曾經擁有槍?)沒有,我們是知道他的交友生活圈比較複雜」、「(你們在被告家客廳桌上,發現一個手提盒,在還沒有打開之前,有無先問過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們有問過這個東西可不可以開來看,被告說可以,也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印象中被告回答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有同所警員黨啟華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被告因另案通緝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前,承辦警員對被告是否另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任何線報得知,亦即未有確實依據知悉被告尚持有扣案槍、彈,從而被告於該次到場查緝之員警詢問時,即逕自供承上開手提盒內置放有槍、彈,且自願同意受搜索開啟查看,使員警得以起獲等情,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並參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係警方因其另案通緝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經員警於客廳茶几上偶然發現上開手提盒,乃因好奇而隨口詢問,被告始自首並同意搜索查看而起出,並非其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本案槍、彈,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而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是辯護人所指扣案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可知被告持有槍枝動機單純,不會有社會上危害一情,容有誤會,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別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復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減低,再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顯無情輕法重之憾,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枝並無不法目的,且僅置於住處內而未持至外面使用等情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之槍、彈數量,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經營自助洗衣店,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2頁)、育有未成年之女3 名,現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持有之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黃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既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