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國欽
- 被告
- 陳家祥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9980號、第12327 號、第12328 號、第12465 號、第12468 號、第1262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國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國欽、陳家祥、陳仲庭(本院另行審結)、陳志平(本院另行審結)、林亞祺(本院另行審結)及黃慧軒(未據起訴)於民國104 年9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黃慧軒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陳仲庭、范國欽、陳家祥、陳志平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大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及編號第1111號保安林,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之主產物;起訴書誤載為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應予更正)分別持鍊鋸砍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臺灣肖楠木材2塊(重量共為120 公斤、山價共為新臺幣【下同】43,107元)並揹運至路旁後,再由林亞祺駕駛不詳車輛一同將上開木材載運下山。嗣由陳仲庭與林亞祺一同以至少8,000 元之代價轉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牟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范國欽、陳家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7978卷七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原訴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被告陳家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7978卷三第99頁、原訴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仲庭於偵查中(見偵7978卷七第169 頁至第170 頁)、證人陳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7978卷四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65頁)、證人林亞祺於偵查中(見偵7978卷四第154 頁至第157 頁)所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12月7 日竹授溪政字第1042493105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相片12張、位置圖4 份(見他771 卷第30頁至第3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地點:大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104 年11月4 日檢尺明細表1 紙(見他771 卷第38頁)、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見他771 卷第39頁至第4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11月4 日竹政字第1052213801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見偵9980號卷第84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范國欽、陳家祥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范國欽、陳家祥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除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僅係就沒收部分為修正,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先予敘明。
㈡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紙在卷可參。
㈢是核被告范國欽、陳家祥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漏未論列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犯之,本院自應予以增列,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2 人雖兼具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均僅成立1 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㈣被告范國欽、陳家祥、同案被告陳仲庭、陳志平、林亞祺及黃慧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查被告陳家祥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等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本案犯罪手段,暨被告范國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窮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家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窮之經濟狀況(均見原訴卷二12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㈦併科罰金:
⒈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2 人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2 塊,市價為43,200元,扣除生產費用93元後,山價為43,107元乙節,有前揭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證(見偵9980號卷第85頁),是其贓額即應以43,107元計算。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暨被告陳家祥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參酌被告2 人上揭量刑事由,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又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㈣另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㈤經查:
⒈本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鏈鋸及車輛,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及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范國欽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業經被告范國欽供明在卷(見偵7978卷七第105 頁、第165 頁、原訴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范國欽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家祥就本案犯行獲有8,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陳家祥供陳在案(見偵7978卷三第99頁、原訴卷二第129 頁),即為被告陳家祥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