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詩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略以:方詩晴於民國104年7月10日23時59分許,在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賃公司)址設新竹市○○路○段000○0號之新竹營業所,向小馬租賃公司新竹營業所主任邱靖能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至104年7月30日止,詎方詩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逾還車日後仍未歸車輛,而將該RAN-5298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等語。
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綜合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侵占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謂」,本件聲請人僅僅以客觀上被告逾期未歸還租賃自用小客車之單純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故意,惟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車子是我承租,我有跟車行會計聯絡,並匯錢給他們;到期後雖未將車子還給車行,是因車子後來有撞車,但我都有跟車行聯絡;是跟一位胖胖的女會計聯絡,我有留下聯絡的資料內容;且104年10月間在苗栗縣後龍鎮車行的人來找我,我把鑰匙交給公司的人,車子也已經被牽回去了等語(偵查卷第39頁及第40頁);暨告訴代理人所稱:當時被告租賃的這部車被歹徒開到苗栗縣西湖國小偷砍樹,這部作案的車輛車號被警察的監視器拍到等語(偵查卷第47頁),均未再予深入查證事實經過情形究竟如何?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實在?以判斷被告是否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者,本件究僅係單純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或被告亦兼具刑事責任,亦完全未予釐清。
(三)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綜合以觀,顯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甚明。
三、本件並不適用通常程序: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係指以下四種: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2、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3、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4、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二)前開1所謂「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係指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本件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業經取回,似應無不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三)本件依上開二(二)所述,雖顯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被告似又無法完全排除其涉嫌犯罪之嫌疑,意即被告究竟是否確實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依目前全部證據之證明力以觀,既無法判斷成立犯罪亦無法判斷不成立犯罪,而係處於「不明」之狀況。本件犯罪事實目前既處於不明之狀況,即無前開2所謂「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可言,故亦無「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又本件既未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未為具體求刑,自無所謂「求刑不適當」的問題,故並不該當前開2之要件。
(四)同理,本件在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既處於「不明」之情況,無法認定究竟是否應成立犯罪,即無所謂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按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惟聲請簡易判決時,檢察官聲請之犯罪事實呈現「不明」的狀況,與經通常程序審理後認為應判決「無罪」者並不相同,因簡易程序不能諭知無罪;而改依通常程序後,未來是否諭知有罪或無罪根本無法預測,所以在當下並無法確認必定會諭知無罪;但若確實可以預測判斷在未來依通常程序審理,必然會諭知無罪時,則似可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本件無從預測判斷),故亦與前開3之要件不合。
(五)上開4所謂「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同法第451之1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同法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言。本件檢察官僅單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依上該規定為請求,自與該規定不符合。
(六)小結: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既與上開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要件並不符,即無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本件若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將產生以下缺失:
(一)違反簡易程序之本質: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者必定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限,苟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若所提證據並無法使法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復無法明確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此時,法院若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勢必再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等繁雜之審理程序後方得為最後之判斷,則原聲請簡易程序即顯得毫無任何意義之可言,僅僅途增訟源而已,亦顯然有違簡易程序「明案應速斷」之本質。
(二)提供檢察官未盡力負舉證責任及忽略客觀注意義務之機會:依91年2月8日刑訴訟法第161條之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必須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苟未盡此責任,在通常程序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簡易程序並不能逕為無罪之諭知,若因檢察官未盡力負舉證責任而導致被告犯罪事實處於「不明」之情況下,自與上開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要件不符合。在此情況下,若法院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即提供檢察官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偵查程序中不盡力負舉證責任之機會。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此即檢察官實行偵查程序時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若檢察官忽略此客觀注意義務,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完全不予調查,而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呈現「不明」之狀態(按本件即是此種情形),苟法院為判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復「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則此不啻由法官代替檢察官行使客觀注意義務,而提供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可以有意無意忽略客觀注意義務之機會。
(三)審判程序偵查程序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即是法律在誡命上明文要求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應竭盡全力蒐集證據,並舉出完整的證據用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若檢察官未盡其所能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予蒐集,並努力查證所有證據是否屬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就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法院並不足以認定其犯罪,即逕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則無論在審理中經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均係將所有原本應該在偵查中進行之程序改為在審判程序中踐行,而有嚴重混淆兩者,利用審判程序以進行偵查程序之疑慮。
(四)嚴重侵害人權之虞:任何被告涉嫌犯罪,檢察官即有義務啟動偵查程序,以確定被告是否犯罪。惟以被告之角度而言,自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開始,不但在身心上飽受煎熬,亦有可能花費鉅資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若經檢察官起訴後,亦必須再度面臨在法院各審級審理程序的過程中,身心繼續受到的煎熬,及委任律師花費更龐大的金錢上。所以無論最後被告是否被起訴或被判決有罪或無罪,就刑事訴訟程序的本質之一而言,顯然「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本身即是對被告最大的不利益」。因此,檢察官在決定是否開啟偵查程序或最後是否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應非常慎重,因為稍有不慎即會有嚴重侵害被告人權之虞。以本件為例,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苟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即就被告有利或尚有疑義部分可以盡調查之能事,若確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可以依此而判決被告有罪。今檢察官並未盡調查之能事,致使本件犯罪事實陷入「不明」之狀態,法院既無法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被告有罪,若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最後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即會因此承受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的不利益,而有嚴重侵害被告人權之虞。
(五)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簡易程序係建立在「明案速斷」之理論基礎上,若就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無法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即有違簡易程序制度之目的性。又若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所涉嫌之犯罪,法院復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無任何意義之可言。再者,若不能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階段審查檢察官之聲請究竟符合不符合「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在認為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之情形,於命檢察官補正之後乃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服法院認定被告犯罪,此時,若法院採取不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逕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舊必須審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苟於符合上開規定時,亦必須再於命補正後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途增無謂之訴訟程序,顯有浪費訴訟資源之虞。
五、本件唯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得於未來促使刑事訴訟程序趨於正常化:
(一)整體訴訟制度的運作有其制度上的目的性,以刑事訴訟制度而言,終極之目的性係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現代化法治國家的根本內涵中,其為發現任何真實又必須建構在保障人權的基礎上,只不過在如何程度下保障人權以發現真實,則端賴當時社會的發展現況及大部分人民的共識而決定之。
(二)依91年2月8日刑訴訟法第161條之修正理由略以: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而所謂「防止檢察官濫行起訴」,自應包含檢察官依通常程序及簡易程序而將案件移送法院審理而言,因為開啟任何訴訟程序,將被告移送法院審理,接受繁雜訴訟程序的洗禮,此過程對於被告即是一種極大的不利益,稍有不慎,即會侵害人權,已如前所述。故監督檢察官慎重起訴,防止其濫行起訴,法官不但責無旁貸,亦是法律要求的絕對誡命。再者,「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無論法官或檢察官若恣意讓可能被判決無罪之被告輕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中,此舉不但有違前開法律明文之規定,亦有違最基本的倫理道德規範。意即院檢雙方均應各司其職,嚴格把關,共同為保障所有人民的人權而努力。
(三)刑事訴訟制度中之簡易程序既係立基於「明案速斷」,以節省龐大訴訟資源的付出,而應將寶貴且有限之訴訟資源用於真正繁雜不明確案件之審理上。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法院判斷被告犯行,法院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先通知檢察官補正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並於檢察官未補正或雖補正後亦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督促檢察官應積極踐行偵查程序中相關證據之徹底調查,並落實簡易程序制度上之目的性,且儘量避免產生上述之諸多缺失。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綜合以觀,顯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已如前所述,本院業於106年3月7日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侵占罪之其他證明方法,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迄今均未為任何補正,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按依第161條第2項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駁回聲請裁定確定後,若再經偵查程序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即得依前揭規定,再以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移送法院審理,對於檢察官後續積極之偵查作為亦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