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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淑敏江宜穎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鈺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鑫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鈺鑫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鈺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衝鋒槍、子彈之犯意,於 105年 1月間,受蕭明忠(已歿)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管1支)及子彈32顆,並藏放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之1其不知情前妻何芳貞之住處房間衣櫥下方,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何芳貞於106年6月10日打掃時發現上開槍彈,持往陳鈺鑫胞姐陳素紜住處請求協助,再由陳素紜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4818號鑑定書 1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9頁、本院卷第28頁、第53頁、第66頁),核與證人陳素紜於警詢、證人何芳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槍枝及查獲照片19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一、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減音管1枝),認係土造衝鋒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0.22吋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2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 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22吋制式彈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481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至上開未經射試之制式子彈22顆,辯護人及被告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具有殺傷力,且均認為不需要再送鑑定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於整理爭執點時列為不爭執之點,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證該土造衝鋒槍1枝、制式子彈32顆,均具殺傷力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鈺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土造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陳鈺鑫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常配合檢調單位及警方提供破案情資,對國內治安有所貢獻;而被告寄藏槍枝係為了配合警方查案,接近並取信於蕭明忠,才會自蕭明忠處收受槍枝,又被告寄有槍枝係在其前妻何芳貞房間內所查獲,被告當時已搬離該處,顯無欲隨身攜帶槍枝之意,足見被告持有槍枝並非欲供自己犯罪之用,動機單純,並未造成實害,確有客觀上可值憫恕之處,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先前擔任過警政人員,行為應有所分際,其持有土造衝鋒槍 1枝,制式子彈32顆,已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再被告槍枝來源蕭明忠去世已久,被告本可隨時可將槍彈交付警方,卻仍繼續持有寄藏,顯然無畏嚴刑峻懲,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持有時間超過 1年,並非短暫,惡性非輕,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扣案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雖已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土造衝鋒槍1枝(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 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22顆(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制式彈殼3顆,因均已擊發,無法判斷有無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土造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制式子彈22顆                                  │  
└──┴───────────────────────┘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制式子彈10顆(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彈殼3顆(均已擊發)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