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竣翔
- 選任辯護人
-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8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竣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9時許,在新竹市中央路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價格,著手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綠茶」之成年男子(下稱「綠茶」)購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內已灌有通訊軟體微信,並有ID為csps0000000、暱稱「24h居家修繕」之帳號,而該手機之微信帳號,原為「綠茶」用以供購毒者連繫購買毒品所用)後,伺機準備使用該手機微信帳號販賣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人。嗣陳竣翔於同日11時14分許,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使用上開微信帳號與配合員警查緝毒品源頭之陳先祐(帳號暱稱:「你妹小鮮肉」)連繫約定交易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正市場前,並下車進入陳先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每包售價分別為1,000元、3,000元、5,000元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5包供陳先祐挑選。待陳先祐假意選定每包售價5,000元之愷他命2包且準備付款時,埋伏在旁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陳竣翔,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2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以補正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先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9380號卷第9至10頁反面、同卷第68頁至反面),且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8月30日14時40分起至41分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
2、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同上卷第1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8月30日14時41分起至50分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4、被告與證人陳先祐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0張(見同上卷第26至2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含鑑驗照片4張)2紙(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6、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部照片共5張(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第24、25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75487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同上卷第73頁至反面)。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107年8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同上卷第13頁至反面)。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以8萬元代價向「綠茶」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若將該第三級毒品全部賣出大約可得10萬元,我打算販賣一部分毒品、一部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其反面),故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向「綠茶」購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接到證人陳先祐聯絡之前,即打算要利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內微信帳號販賣一部分毒品乙情(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同時,一併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且該手機之微信帳號,原為「綠茶」用以供購毒者連繫購買毒品所用,故被告購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時,即有營利之意圖而已達販賣著手之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雖構成累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偽證部分於105年8月1日經檢察官指揮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執行完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意圖營利購入第三級毒品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證人陳先祐並無購入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從事正當職業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之危害性,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本件受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等情,復查無證據足認為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沒收與否 │ │號│ │ │ │ │ ├─┼─────┼──┼──────────────────────────┼─────┤ │一│白色結晶、│36包│一、編號1~15、17~32:白色結晶31袋。實稱毛重45.1980│沒收 │ │ │白色微黃結│ │ 公克(含31袋31標籤),淨重37.8340公克,取樣0.077│ │ │ │晶、白色細│ │ 0公克,餘重37.757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 │ │ │結晶 │ │ 82.0%,純質淨重31.0239公克。 │ │ │ │ │ │二、編號16: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0.7500公克(含1│ │ │ │ │ │ 袋1標籤),淨重0.549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餘重 │ │ │ │ │ │ 0.5233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3.4%,純質 │ │ │ │ │ │ 淨重0.5128公克。 │ │ │ │ │ │三、編號33~36:白色細結晶4袋。實稱毛重16.5020公克(│ │ │ │ │ │ 含4袋4標籤),淨重15.5740公克,取樣0.0894公克, │ │ │ │ │ │ 餘重1 5.484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61.1% │ │ │ │ │ │ ,純質淨重9.5157公克。 │ │ ├─┼─────┼──┼──────────────────────────┼─────┤ │二│混合型毒品│16包│一、編號1至13: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 │沒收 │ │ │咖啡包 │ │(一)驗前總毛重106.00公克(包裝總重12.48公克),驗 │ │ │ │ │ │ 前淨重93.52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內為淡褐色粉末 │ │ │ │ │ │ 1、淨重9.4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8.67公克。│ │ │ │ │ │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 │ │ │ │ │ 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 │ │ │ │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及”3,4-亞 │ │ │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等│ │ │ │ │ │ 成分° │ │ │ │ │ │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 │ │二、編號14及1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 │ │ │ │ │ │(一)驗前總毛重16.30公克(包裝總重2.16公克),驗前 │ │ │ │ │ │ 總淨重14.14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內為淡褐色粉末。 │ │ │ │ │ │ 1、淨重7.1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6.39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 │ │ │ │ │ none、CE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 (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 │ │ │ │ 、MEAPP)等成分。 │ │ │ │ │ │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 │ │ 4、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純度約1%。 │ │ │ │ │ │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及15均含氯乙基卡西酮│ │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 │ │ │ │ │三、編號16: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為黃色粉末。 │ │ │ │ │ │(一)驗前毛重12.50公克(包裝重1.58公克),驗前淨重 │ │ │ │ │ │ 10.92公克。 │ │ │ │ │ │(二)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0.33公克。 │ │ │ │ │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 │ │ │ │ │ none、CE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 ”(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 │ │ │ 等成分。 │ │ │ │ │ │(四)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 │ │ │ │ │ 公克。 │ │ │ │ │ │ │ │ ├─┼─────┴──┴──────────────────────────┼─────┤ │三│蘋果牌行動電話(香檳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沒收 │ ├─┼───────────────────────────────────┼─────┤ │四│磅秤1個、分裝袋2包 │沒收 │ ├─┼───────────────────────────────────┼─────┤ │五│磨愷他命盤盒1個 │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