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銘
- 選任辯護人
-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80、11225、112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57、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世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間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林世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國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透過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與李國源約定將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源,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林世銘即在上址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國源。
㈢林世銘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5枝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另有1顆子彈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林世銘之友人葉書瑋於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林世銘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時,拾獲上開非制式子彈中之9顆(葉書瑋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㈣嗣警於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世銘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世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25號偵卷第5至11頁、8080號偵卷第210至211頁、第246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54頁、第237至244頁、第295至302頁、第365至370頁、本院卷二第65至94頁),核與證人葉書緯、李國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25號偵卷第34至39頁、8080號偵卷第26至30頁、第214至215頁、第254至256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第319至323頁、第331至334頁、本院卷二第69至78頁),並有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8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憲兵隊提出執行搜索時照片9張、現場扣案物照片66張(見11225號偵卷第24至28頁、第47至48頁、第67至76頁、8080號偵卷第90至99頁、第102頁、第115至140頁、93號聲拘卷第43頁、第52頁、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51至263頁)、被告林世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各1份(報告編號:UL/2018/000 00000)(見2603號毒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林世銘與證人李國源LINE對話擷圖2張(見8080號偵卷第64至71頁、第100至101頁、第179至189頁)附卷足憑,復有上開附表所載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林世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先後各別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寬認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共24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5支,均分別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累犯
1.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3.再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7月17日晚間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年5月27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持有扣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期間為107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故縱認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起始時間係在105年7月13 日以前,然其犯罪行為既繼續至107年7月17日被查獲時,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行為均屬於前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為1公克,金額亦僅為2,000元,堪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僅係零星小額,其販毒型態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甚不佳,竟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復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甚至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5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之粉末共9包,經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 日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2603號毒偵卷第48至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是被告用以裝置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聯繫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8080號偵卷第210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8080號偵卷第179至189頁)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2,0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全數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搜扣地點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結果 │ │ │ │ │對照編號 │ │ │ │ │ │ │ │ ├──┼──────┼─────┼─────────┼─────────────────────┤ │ 1 │土造金屬槍管│車牌號碼 │編號3:P226黑色手 │「送鑑P226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1支(P226黑 │APR-2807 │槍含彈匣 │676),認係改造手愴,由仿SIG SAUER廠P226型 │ │ │色手槍內之槍│號車內 │(見11225號偵卷第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管) │ │ 27頁) │,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土造金屬│ │ │ │ │ │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898號│ │ │ │ │ │函說明二、㈤) │ ├──┼──────┼─────┼─────────┼─────────────────────┤ │ 2 │土造金屬槍管│被告林世銘│編號1:槍管4支 │「送鑑槍管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 │ │ │4支 │身上 │(見11225號偵卷第 │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8頁) │。 │ │ │ │ │ │(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898號│ │ │ │ │ │函說明二、) │ ├──┼──────┼─────┼─────────┼─────────────────────┤ │ 3 │非制式0419柯│被告住家 │編號6:子彈0419柯 │送鑑0419柯特25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特25子彈5顆 │ │特25共5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 │ │ │ │ │(見11225號偵卷第 │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同局108年5│ │ │ │ │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㈡) │ ├──┼──────┼─────┼─────────┼─────────────────────┤ │ 4 │非制式子彈2 │同上 │編號8:子彈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 │ │ │顆 │ │(見11225號偵卷第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25頁) │,全數試射後,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同局108年5│ │ │ │ │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㈢) │ ├──┼──────┼─────┼─────────┼─────────────────────┤ │ 5 │非制式子彈8 │車牌號碼 │編號9:實彈8顆 │送鑑實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 │ │ │顆 │APR-2807 │(見11225號偵卷第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號車內 │28頁) │,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七、同局108年5│ │ │ │ │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㈠) │ │ │ │ │ │ │ ├──┼──────┼─────┼─────────┼─────────────────────┤ │ 6 │非制式子彈9 │同案被告葉│編號1:子彈9顆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 │ │ │顆 │書瑋身上 │(見11225號偵卷第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55頁) │,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同局108 │ │ │ │ │ │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㈣ │ │ │ │ │ │) │ ├──┼──────┼─────┼─────────┼─────────────────────┤ │ 7 │扣案之甲基安│被告住家 │編號17:不明粉末3 │編號017顆粒3包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非他命3包 │ │包(見11225號偵卷 │度69.26%,純質淨重為18.2801公克,總淨重 │ │ │(含包裝袋3 │ │第26頁) │26.3935公克。 │ │ │個) │ │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三) │ ├──┼──────┼─────┼─────────┼─────────────────────┤ │ 8 │扣案之海洛因│同上 │編號18:不明粉末3 │編號018粉末3包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 │ │3包(含包裝 │ │包(見11225號偵卷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 │袋3個) │ │第26頁) │鑑定結果四) │ │ │ │ │ │ │ ├──┼──────┼─────┼─────────┼─────────────────────┤ │ 9 │扣案之甲基安│同上 │編號20:不明粉末1 │編號020粉末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非他命1包 │ │包(見11225號偵卷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 │(含包裝袋1 │ │第26頁) │鑑定結果六) │ │ │個) │ │ │ │ ├──┼──────┼─────┼─────────┼─────────────────────┤ │ 10 │扣案之海洛因│同上 │編號21:不明顆粒1 │編號021粉末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 │ │1包(含包裝 │ │包(見11225號偵卷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 │袋1個) │ │第26頁) │鑑定結果七) │ │ │ │ │ │ │ ├──┼──────┼─────┼─────────┼─────────────────────┤ │ 11 │扣案之甲基安│車牌號碼 │編號3:安非他命1包│編號003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非他命1包 │AHZ-2863號│(見11225號偵卷第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 │(含包裝袋1 │車內 │28頁) │鑑定結果一) │ │ │個) │ │ │ │ ├──┼──────┼─────┼─────────┼─────────────────────┤ │ 12 │吸食器1組 │同上 │編號2:吸食器1組(│ │ │ │ │ │見11225號偵卷第28 │ │ │ │ │ │頁) │ │ │ │ │ │ │ │ ├──┼──────┼─────┼─────────┼─────────────────────┤ │ 13 │白色三星手機│被告住家 │編號13:手機1支( │ │ │ │1支 │ │見11225號偵卷第25 │ │ │ │ │ │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