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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淳洋
被告
張彥銘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淳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

張彥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 頁第3 列應刪除「及傷害」、第2 頁第6 列應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頁第9 列應補充為告訴人潘銘「璟」;證據部分,應刪除「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遠於警詢時之指證」,並補充「被告徐淳洋、張彥銘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淳洋固然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彥銘前往拘禁地點,另被告徐淳洋受共犯邱啟明指示,駕車搭載2 名身分不詳之共犯前往臺中地區強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再將其等強押至拘禁地點由被告張彥銘看管,其他數名共犯在該處毆打告訴人潘銘璟、謝明遠等情,觀上開犯案過程,應屬被告2人、共犯邱啟明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所為之繼續,依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從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 人、邱啟明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受邱啟明指示,即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共犯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該分工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均已向到庭之告訴人潘銘璟及其父親潘永森表示歉意,並獲得其等諒解,被告張彥銘另與告訴人謝明遠成立和解(見原訴卷第61、65頁)。兼衡被告徐淳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彥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平均月入2 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妹妹,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 人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徐淳洋、張彥銘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為憑,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潘銘璟及其父親潘永森表示歉意,並獲得其等諒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2 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徐淳洋提供100 小時、被告張彥銘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2 人能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2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徐淳洋、張彥銘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59至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固為被告徐淳洋所有,惟其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一  │蘋果手機(6S,含門號09│1支   │被告徐淳洋所有│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二  │蘋果手機(8, 含門號09│1支   │被告張彥銘所有│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三  │鋁棒                  │1支   │被告徐淳洋所有│
 └──┴───────────┴───┴───────┘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392 號起
        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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