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緝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明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一)許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竊取陳許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許明山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持噴槍1把敲砸陳正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門車窗,致車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杰。
二、案經陳許源、陳正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許明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許源、陳正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結帳清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明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率爾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噴槍1 把,係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