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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手機架、隨身碟各壹個、行車執照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之停車格停放,再下車觀察尋找作案目標,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持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破壞黃裕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隨身碟各1個、行車執照1張,及車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裕彬,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黃裕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裕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明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之停車格停放,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停在停車格,但我沒有偷;因為我跟老婆吵架,所以心情不好,我在整理車上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除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黃裕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77、43頁)。而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破壞右前車窗玻璃後,遭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隨身碟各1個、行車執照1張,及車上之零錢約100元等情,則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警詢中先是辯稱:「(警方現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3,畫面中一人駕駛自小客BFZ-7511號沿和緯路東往西方向離開,該駕駛為何人?)是我本人,車子也是我的」、「(當時你將自小客BFZ-7511號停放於該處欲做何事?)我當時停在路邊要休息,順便在路邊等我女朋友陳小娟」、「(警方現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5-12,畫面中一人,不斷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徘徊,該名為何人?)我不清楚是何人」、「(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男子從自小客BFZ-7511號下車,並不斷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徘徊,你做何解釋?)我記得我沒有下車。但是車子也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在駕駛。」、「(當時你將自小客BFZ-7511號停放於路邊,有無下車?)我都記得我沒有下車」、「(你有無破壊自小客AQQ-0136號?有無下手行竊?當日(7月1日凌晨1時48分)你駕駛自小客BFZ-7511號,從住家外離開並前往案發地時,你是否獨自一人?有無同車乘客?)我都沒有。沒有。我自己開車並從住家離開的。都沒有同車乘客。」、「(你聲稱你沒有下手行竊,為何於和緯路一段停車格之內,停留半小時之久?如何離開現場?)因為我要等我女朋友,但後來不想等我就駕駛自小客BFZ-7511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一再堅稱案發當天僅係在該處等候女友,自始未曾下車云云。詎被告於距離案發數月後之本院審理時竟改稱:我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在整理車上的東西;我當天有下來整理我的車子,還是有尿尿我忘記了;我開後車廂整理;沒有離開車子走到旁邊散步;一共下車幾次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77、80至81頁),說詞反覆,已難認其於警詢中所辯僅係在該處等候女友乙節為可採。

(三)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見警卷第49至69頁),被告係於112年7月1日凌晨1時48分許,特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176巷之住處附近出發,前往僅約1、2分鐘車程之案發地點前之路邊停車格停放,直至同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始駕車離開,回程途中並先於旭日街旁之工地前短暫停留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將車開回其上址住處附近路邊停放。而在被告將車停放在案發地點前之停車格期間,確實有一清晰之人影不斷在告訴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近徘徊,且於同日凌晨2時6分58秒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更錄下玻璃遭擊破之聲音。姑不論本案確實係在被告將車停放在案發地點前之停車格後不久,始出現一清晰之人影在告訴人自小客車旁徘徊;況查,被告既陳稱自己係將車停在案發地點前之停車格整理東西,期間曾下車開啟後車廂整理或尿尿、下車次數不清楚,則竊賊自不可能於犯案時,明知有其他人在場,猶挑選該處下手行竊,而自曝犯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現場除自己外並無其他可疑人士在旁邊徘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確為本案持不明器械下手破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實施竊盜犯行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破壞前開自小客車車窗入內行竊所使用之不明器械,雖未扣案,然上開器械既足以敲破、毀損質地硬實之車窗玻璃,堪認係屬得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曾於105、106及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緝字第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109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4月、9月確定,經與所犯之傷害、贓物、毒品、毀損、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圖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過錯之舉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隨身碟各1個、行車執照1張,及100元現金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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