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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俊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05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應更正為「10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及犯罪事實欄第7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應補充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9、593、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有期徒刑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罪質與本案不盡相同,惟仍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犯後坦白承認、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8年8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1頁),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驗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至13、35至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外觀│送      驗      數      量│鑑  驗  結  果│
│號│          │                          │              │
├─┼─────┼─────────────┼───────┤
│1 │透明結晶1 │送驗數量0.3193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
│  │包(毛重  │驗餘數量0.3174公克(淨重)│安非他命      │
│  │0.49公克)│                          │              │
├─┼─────┼─────────────┼───────┤
│2 │透明結晶1 │送驗數量0.3240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
│  │包(毛重  │驗餘數量0.3202公克(淨重)│安非他命      │
│  │0.56公克)│                          │              │
├─┼─────┼─────────────┼───────┤
│3 │透明結晶1 │送驗數量0.1416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
│  │包(毛重  │驗餘數量0.1385公克(淨重)│安非他命      │
│  │0.31公克)│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曾俊曄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第593號及69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7月28日晚
    上6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之處所內,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
    年7月28日晚上6時1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曾俊曄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9公克、0.56公克、0.31公克)
    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俊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F-049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報告編
      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9公克
      、0.56公克、0.31公克)、吸食器1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68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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