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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5日15時55分許,警方偵辦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街000 ○0 號執行搜索時,因徐湛在場,徐湛即在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自首表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徐湛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是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43頁至其背面)。

㈡偵查佐王聖文於108 年12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76 號)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76 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6 頁、第7 頁)。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6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甫於108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再該條法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謂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係因於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街000 ○0 號執行他案之搜索時在場,在警員勘查發現被告持有毒品之相關事證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等情,有偵查佐王聖文於108 年12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查獲之警員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當場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衡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未扣案之玻璃球1 組,固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玻璃球之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要件不符,自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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