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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數盈廖素琪黃沛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羽豐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977、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羽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14、16至2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鄭羽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9至24所示之時間(以下所列時間均以民國記年)、地點,以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條件(以下所列貨幣均為新臺幣),販賣海洛因予古俊毅、陳怡年。

㈡另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4、17、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菘菖、莊翼誠。

㈢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菘菖。

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轉讓海洛因予詹菘菖。

㈤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詹菘菖。

二、嗣經檢警對其執行通訊監察後認為時機成熟,遂於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星河賓館」內對其執行拘提,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羽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下稱院卷】第197-198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10-32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95 、320頁),而其上開自白,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人詹菘菖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申登基本資料(帳單地址均與證人詹菘菖之戶籍址相同)、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等附卷可佐外(108 偵7977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25 頁、108 偵7977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 頁、108 偵8825卷第102-108 頁),復分別有如附表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就其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論罪之前提: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6.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合先敘明。

⒉「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物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法時,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過於強調「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過於強調「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不宜。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具禁藥、偽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免)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依此,更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均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⒋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所涉轉讓行為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規定,而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 至13、19至2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如附表編號14、17、25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16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⒋如附表編號15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⒌如附表編號18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或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上所述尚有未合,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⒏又被告所犯上開2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搶奪、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7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共5 日至107 年12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

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⒉另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審理中已如前述,偵查中偵卷一第54-60 頁、偵卷二第20、38-3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各次實際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依本案起訴事實難認其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且所得金額不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量處前開減輕後之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先後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上游為證人詹菘菖、及案外人吳秋輝、高子硯,第二級毒品上游為案外人徐崇益、鄭承佑、林錫良等人(偵卷一第6 頁、院卷第195 、199 、317 頁),惟就證人詹菘菖部分,本案警方既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已足知悉其可能亦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並於其後警詢中提示相關譯文供證人詹菘菖辨識(偵卷一第191-192 頁),此並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8 年10月8 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37028號函(下稱市警局函文)中敘明(院卷第211 頁),是此部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要件。而就案外人吳秋輝、高子硯部分,吳秋輝經移送後因無相關佐證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子硯則因另案通緝中無從通知到案說明而迄未移送地檢署等情,亦有前揭市警局函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4日竹檢德大108 偵7977字第108903882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院卷第223 、293 頁),故此部分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案外人徐崇益、鄭承佑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提供偵辦情形後,雖經警方陸續至看守所借訊被告,惟迄今仍在偵辦中而無從認為符合「查獲」之要件乙節,則有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42386號函可佐(院卷第291 頁)。至就案外人林錫良部分,係被告遲於本院108 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時始行提出,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案外人基本資料進行查詢後,認林錫良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院卷第339-343 頁),亦難逕認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綜上,本案經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轉讓及販賣毒品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而販賣毒品行為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更為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轉讓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或友人互通間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偵卷一第4 頁),於審理中自述先前從事紋身工作,家中有母親,另有1 名目前因另案經社會局安置之5 歲女兒(院卷第320 頁),暨其先前已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無非兼具應報及預防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且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等情,認於本案應予其等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就其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及其餘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5)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12至13、19至22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9 、11、14、16至17、23至25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2 支,亦同時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於相關犯罪之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亦即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罪之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8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且業經被告長期持用而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固亦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菘菖通話,然該次通話內容顯示係被告有求於證人詹菘菖,而非被告用於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乙節,則有該譯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一第194 頁、院卷第196 頁),故被告該次犯罪應認與此次通話無直接關連,爰不另於此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㈤本案警方其餘扣案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物,惟經被告自承均與本案無涉(偵卷一第6 頁、院卷第89頁),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
│1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38分至10時39分許,以│述(偵卷一第77-78、114-115│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1 (│
│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清│偵卷一第77-78、93頁)     │
│    │路一段139 號古俊毅住處,將0.2 公克之海洛因│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古俊毅,並向古俊毅收取│                          │
│    │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4 分至中午12時38分許│述(偵卷一第78-79 、115 頁│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0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2880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2 (偵│
│    │108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38分通話結束約10分鐘│卷一第78-79、93-94 頁)   │
│    │後,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古俊毅住處│                          │
│    │,將0.2 公克之海洛因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古│                          │
│    │俊毅,並向古俊毅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31分至9 時12分許,以│述(偵卷一第79、115-116 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3 (偵│
│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12分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卷一第79、94頁)          │
│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古俊毅住處,將│                          │
│    │0.2 公克之海洛因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古俊毅│                          │
│    │,並向古俊毅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7 分至3 時55分許,以│述(偵卷一第79、116 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監察譯文編號1-2-4 (偵卷一│
│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55分,在新竹市林森路與南│第79、94頁)              │
│    │門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將0.2 公克之海洛因以│                          │
│    │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古俊毅,並向古俊毅收取現│                          │
│    │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57分至11時29分許,以│述(偵卷一第79-80 、116-11│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7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5 │
│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清│(偵卷一第79-80、94頁)   │
│    │路一段139 號古俊毅住處,將0.2 公克之海洛因│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古俊毅,並向古俊毅收取│                          │
│    │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8 日晚間5 時29分至7 時47分許,以│述(偵卷一第80、117 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監察譯文編號1-2-6 (偵卷一│
│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4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清│第80、94頁)              │
│    │路一段139 號古俊毅住處,將0.2 公克之海洛因│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古俊毅,並向古俊毅收取│                          │
│    │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19分至4 時3 分許,以│述(偵卷一第80-81 、117-11│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7 │
│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南│(偵卷一第80、94-95 頁)  │
│    │街12號3 樓「新都旅社」,將0.2 公克之海洛因│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古俊毅,並向古俊毅收取│                          │
│    │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至11時48分許,以│述(偵卷一第81、118 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監察譯文編號1-2-8 (偵卷一│
│    │年4 月12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與│第81、95頁)              │
│    │城北街之加油站,將0.2 公克之海洛因以500 元│                          │
│    │之代價販賣予古俊毅,並向古俊毅收取現金500 │                          │
│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2 分至8 時40分許,以│述(偵卷一第81-82 、118-11│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9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9 │
│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40分通話結束約5 分鐘後,│(偵卷一第81-82、95頁)   │
│    │在新竹市南門街「鱉大王」對面2 樓之鄭羽豐友│                          │
│    │人住處,將0.2 公克之海洛因以500 元之代價販│                          │
│    │賣予古俊毅,並向古俊毅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16日晚間5 時53分至7 時22分許,以│述(偵卷一第82、119 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監察譯文編號1-2-10(偵卷一│
│    │宜後,於108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22分許,在新│第82、96頁)              │
│    │竹市文昌街「國際戲院」1 樓,將0.2 公克之海│                          │
│    │洛因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古俊毅,並向古俊毅│                          │
│    │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新│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42分至10時2 分許,以│述(偵卷一第82-83 、119-12│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11│
│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2 分許,在新竹市金竹路「│(偵卷一第82-83 、96-97 頁│
│    │全家便利超商」,將0.3 公克之海洛因以1000元│)                        │
│    │之代價販賣予古俊毅,並向古俊毅收取現金1000│                          │
│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16分至4 時36分許,以│述(偵卷一第83、120 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監察譯文編號1-2-12(偵卷一│
│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第83、97頁)              │
│    │麥當勞」,將0.2 公克之海洛因以500 元之代價│                          │
│    │販賣予古俊毅,並向古俊毅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古俊毅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1 分至9 時2 分許,以│述(偵卷一第83-84 、120-12│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1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76號行動電話之古俊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13│
│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2 分許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偵卷一第97頁)          │
│    │,在新竹市忠孝路「亞東電子遊戲場」斜對面,│                          │
│    │將0.2 公克之海洛因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古俊│                          │
│    │毅,並向古俊毅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詹菘菖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9│述(偵卷一第185-186 頁、偵│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卷二第7-8 頁)、0000000000│
│    │話之詹菘菖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年5 月15日│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    │下午1 時52分許通話結束約15分鐘後,在新竹市│號1-4-1 (偵卷一第194 頁)│
│    │東區東南街「六扇門時尚湯鍋」前,將0.2 公克│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詹菘菖,│                          │
│    │並向詹菘菖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鄭羽豐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證人詹菘菖於警詢、偵查之證│
│    │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25│述(偵卷一第186-187 頁、偵│
│    │6 號「全家便利商店得美門市」,將0.1 至0.2 │卷二第8-9 頁)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詹菘菖。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16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人詹菘菖於警詢、偵查之證│
│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 日凌晨│述(偵卷一第187-188 頁、偵│
│    │3 時13分至3 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卷二第9-10頁)、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菘│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    │菖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號1-4-3 (偵卷一第194-195 │
│    │3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頁)                      │
│    │」,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代價販│                          │
│    │賣予詹菘菖,並向詹菘菖收取現金3000元,同時│                          │
│    │亦將約0.05公克之海洛因裝於注射針筒內無償提│                          │
│    │供予詹菘菖。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詹菘菖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2 分至1 時12分許,以│述(偵卷一第188 頁、偵卷二│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第10頁)、0000000000號行動│
│    │08號行動電話之詹菘菖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
│    │年6 月2 日中午1 時12分許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4(偵卷一第195 頁)       │
│    │,在新竹市○區○○街00號3 樓「新都旅社」,│                          │
│    │將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予詹菘菖,並向詹菘菖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鄭羽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證人詹菘菖於警詢、偵查之證│
│    │月2 日晚間6 時20分至10時11分許,以所持用之│述(偵卷一第188-189 頁、偵│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卷二第11頁)、0000000000號│
│    │電話之詹菘菖聯繫後,於108 年6 月2 日晚上1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時11分許通話結束約20分鐘,在新竹市東區南大│1-4-5 (偵卷一第195 頁)  │
│    │路337 號「麥當勞」,將0.05公克之海洛因無償│                          │
│    │提供予詹菘菖。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陳怡年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23日中午11時39分至11時44分許,以│述(偵卷一第131 、149-150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7號公用電話之陳怡年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1 (│
│    │年4 月23日中午11時44分許通話結束約15分鐘後│偵卷一第140 頁)          │
│    │,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民富國小」,將│                          │
│    │0.1 公克之海洛因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陳怡年│                          │
│    │,並向陳怡年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陳怡年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4 月24日上午5 時24分至5 時45分許,以│述(偵卷一第131-132 、150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151頁)、0000000000號行動│
│    │78號等公用電話之陳怡年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
│    │8 年4 月24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新竹市竹蓮街│2(偵卷一第140-141 頁)   │
│    │104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0.1 公克之海洛因│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陳怡年,並向陳怡年收取│                          │
│    │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陳怡年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17分至1 時29分許,以│述(偵卷一第133-134 、151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7號等公用電話之陳怡年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4 (│
│    │8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2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林│偵卷一第141 頁)          │
│    │森路79號之「林森檳榔王」,將0.1 公克之海洛│                          │
│    │因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陳怡年,並向陳怡年收│                          │
│    │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陳怡年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至10時24分許,以│述(偵卷一第133 、151-152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3號等公用電話之陳怡年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5 (│
│    │8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24分許通話結束約20分鐘│號偵卷一第141-142 頁)    │
│    │後,在新竹市○區○○路0 號「空軍醫院」,將│                          │
│    │0.1 公克之海洛因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陳怡年│                          │
│    │,並向陳怡年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陳怡年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27分至同日下午1 時39│述(偵卷一第134 、152-153 │
│    │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000000號等公用電話之陳怡年聯繫交易事宜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7 (│
│    │,於108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39分許通話結束約│偵卷一第142-143 頁)      │
│    │15分鐘後,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陳怡年住│                          │
│    │處,將0.1 公克之海洛因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                          │
│    │陳怡年,並向陳怡年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陳怡年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6 月9 日晚上10時39分至翌日凌晨2 時38│述(偵卷一第135-136 、153 │
│    │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000000號等公用電話之陳怡年聯繫交易事宜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8 (│
│    │,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2 時38分通話結束約20│偵卷一第143-144 頁)      │
│    │分鐘後,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陳怡年住處│                          │
│    │,將0.1 公克之海洛因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陳│                          │
│    │怡年,並向陳怡年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鄭羽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莊翼誠於警詢、偵查之證│
│    │108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58分至5 時10分許,以│述(7977號偵卷一第162-164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179-180 頁)、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之莊翼誠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 年│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    │6 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號1-5-1(7977號偵卷一第171│
│    │123 號「7-11便利商店欽天門市」,將含袋重約│頁)                      │
│    │0.9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
│    │莊翼誠,並向莊翼誠收取現金3000元。        │                          │
│    ├─────────────────────┴─────────────┤
│    │主文:                                                                │
│    │鄭羽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