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哲 劉俊佑 鄧懿修 許智勇 李嘉齊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96、4983、81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懿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武哲因向陳銘宗之乾兒子借錢,經陳銘宗阻止後,楊武哲竟邀集曾彥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劉俊佑、鄧懿修、許智勇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多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楊武哲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上開人等一起至陳銘宗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號住處找陳銘宗,以聚集多名男子在場具有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其等具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實力,恐嚇陳銘宗,致陳銘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不敢開門,並報警求助,經警方到場記下曾彥宏、劉俊佑、鄧懿修之年籍資料後,曾彥宏等人隨即離開。惟楊武哲與劉俊佑等人又於同晚上11時8分許,至陳銘宗上址住處,陳銘宗雖畏懼楊武 哲,但經在場友人之提議,仍讓楊武哲一人單獨進入屋內。楊武哲進入屋內後,對陳銘宗恫嚇稱:「你阻擋你的乾兒子借我錢,我很不爽」等語,經陳銘宗向楊武哲道歉後,楊武哲遂利用聚集多名男子在屋外之危害情境,使陳銘宗產生恐懼,要求陳銘宗須讓其入股陳銘宗所經營之天工設計工作室,且陳銘宗必須支付3成之營業利潤,因陳銘宗未答應,楊 武哲即向陳銘宗恫嚇稱:「如果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後,隨即離開。陳銘宗之友人林宥佳等人擔心會出事,遂請陳銘宗暫時離開住處躲藏,以保人身安全。楊武哲見勒索插乾股不成,於翌日凌晨0時57分至59分許,指 示曾彥宏、劉俊佑、許智勇至陳銘宗住處,以棍棒(未扣案)砸毀落地窗10片(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致陳銘宗更加懼怕,遂尋求前新竹市議長鄭成光出面解決,於同年11月6 日與楊武哲等人成立和解,楊武哲以許智勇之名義簽立和解書,惟該和解書並未記載楊武哲等人需向陳銘宗道歉、賠償,反記載陳銘宗不得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然楊武哲終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緣許恩瑋因積欠楊武哲債務未歸還,楊武哲明知許恩瑋之岳母吳素芬、岳外祖母蔡桂美並未積欠其債務,竟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8日晚上8時50分 許之營業時間,至新竹市○○街000號一品鴨肉麵店,以手 將擺在桌上裝好的椒油調味料罐、筷子、湯匙揮甩至地上,並付錢給在店內正在用餐之客人,將客人趕出店外,對負責人蔡桂美、吳素芬母女恫嚇稱:「如果你們不還許恩瑋所欠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就要讓你們的店及加盟店關門 ,並把所有的客人都趕走,不讓你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蔡桂美、吳素芬,致蔡桂美、吳素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楊武哲終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 三、楊武哲欲向吳素芬勒索錢財,竟與曾彥宏、劉俊佑、鄧懿修、李嘉齊、江瑋翔(由本院另行審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砸店之方式使吳素芬心生畏懼,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楊武哲指示曾彥宏、李嘉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07年10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 至新竹市○○街000號一品鴨肉麵店,朝店門口砸大量雞蛋 。 (二)楊武哲指示曾彥宏、劉俊佑於107年10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 之營業時間,共同至新竹市○○街000號一品鴨肉麵店,往 店內丟擲數袋之水溝髒水(餿水)。 (三)楊武哲指示李嘉齊,由李嘉齊夥同江瑋翔,2人於107年10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之營業時間,共同至新竹市○○街000號一品鴨肉麵店,往店內丟擲裝有糞便之塑膠袋。 (四)楊武哲指示鄧懿修,由鄧懿修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育」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2人於107年10月15日晚上8時29分許之營業時間,共同至新竹市○○街000號一品鴨肉麵店,往店內潑餿水。 嗣楊武哲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至新竹市○○街000 號一品鴨肉麵店,對吳素芬表示:只要付款20萬元,保證不會再有人過來收等語,吳素芬至此因不堪長年遭恐嚇勒索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陳銘宗、吳素芬、蔡桂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武哲、劉俊佑、鄧懿修、許智勇、李嘉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武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282-288頁、第307頁、本院卷第164頁、第363頁、第369頁、第377-379頁)、被告劉俊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202-203頁、本院卷第164頁、第363頁、第369頁、第377-379 頁)、被告鄧懿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171-173頁、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165頁 、第426頁、第432頁、第437-438頁)、被告許智勇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151-152頁、第172-176頁、本院卷第164-165頁、第363頁、第369頁、第377-378頁)、被告李嘉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131頁正反面、第 184頁正反面、偵字第4983號卷第298頁、本院卷第249頁、 第363頁、第369頁、第379-380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第1318號卷一第112-116頁、第125-126頁反面、第127-128頁、他字第1318號 卷二第230-232頁)、證人林宥佳於警詢中(見他字第1318 號卷二第234-23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18-22頁、他字第1318號卷一第174-178頁、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224-227頁)、證人即告訴人 蔡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第1318號卷一第197-201頁 、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224-227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證 人吳君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23-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8-14頁、第124頁正反面、第115頁正反面、偵字第4983號卷第116-118頁、第119-120頁、第140-143頁)、 同案被告江瑋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186-187頁、第224-225頁)可佐,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承辦警員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92、93頁)、員警在告訴人陳銘宗報案時至現場抄錄在場人士為同案被告曾彥宏、被告劉俊佑、鄧懿修之紙張翻拍相片1張(見他字第1318號卷 二第102頁)、告訴人陳銘宗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101頁正面、偵字第4983號卷第124-129頁)、落地窗被砸毀相片(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135頁 )、和解書(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91頁)、被告楊武哲與另一名男子於105年9月28日前往一品鴨肉麵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175-187頁)、一品鴨 肉麵店遭被告等人砸店之現場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57-93頁、第96-100頁、他字第 1318號卷二第150-167頁)、107年10月19日18時起被告楊武哲在一品鴨肉麵店與告訴人吳素芬、蔡桂美對話之錄音譯文(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188-20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湳雅派出所承辦警員於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5-7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承辦警員於107年12月20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141頁)、指認人分別為 證人吳君浩、同案被告曾彥宏、被告鄧懿修、李嘉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29-31頁、第33-35頁、第36-38頁、第39-41頁、第160-162頁、偵字第4983號 卷第300-302頁)、指認人分別為被告許智勇、同案被告江 瑋翔、被告楊武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153-166頁、第188-191頁、第204-221頁 、第254-267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196 號卷第53-5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楊武哲、劉俊佑、鄧 懿修、許智勇、李嘉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武哲、劉俊佑、鄧懿修、許智勇、李嘉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核被告楊武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劉俊佑、鄧懿修、許智勇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 俊佑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二)、被告鄧懿修就上揭犯罪事實三(四)、被告李嘉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楊武 哲、劉俊佑、鄧懿修、許智勇與同案被告曾彥宏及前揭不詳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楊武哲與前揭不詳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楊武哲、劉俊佑、鄧懿修、李嘉齊與同案被告曾彥宏、江瑋翔及前揭不詳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等就各自參與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武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楊武哲、李嘉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數行為,亦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楊武哲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3罪間、被告劉俊佑所犯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間、被告鄧懿修所 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楊武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於102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楊武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俊佑前固因他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上開案件係被告劉俊佑於未滿18歲前之少年時期所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故被告劉俊佑本案犯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4項亦同此旨),自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劉俊佑本案犯行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楊武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劉俊佑、鄧懿修、李嘉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武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或解決糾紛,夥同被告劉俊佑、鄧懿修、許智勇、李嘉齊等人恣意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陳銘宗、蔡桂美、吳素芬等人,欲藉此牟利,雖終未能得逞,但已造成告訴人等心理上莫大恐懼,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楊武哲、劉俊佑、鄧懿修、許智勇、李嘉齊犯後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情節及分工情形,其中被告楊武哲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可非難程度較高,又被告楊武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犯罪前科;被告劉俊佑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鄧懿修前有傷害致死、妨害名譽等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復考量被告楊武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2名 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俊佑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未婚,有2名年幼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懿修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家中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智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嘉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一名2歲幼兒,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楊武哲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劉俊佑、鄧懿修所犯上開2罪間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