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綱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綱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綱生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2 時20分許,由「小胖」駕駛毛綱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毛綱生,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前方之涵洞,復推由毛綱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安欣樟腦油有限公司所有、曾德財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小胖」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毛綱生將上開竊得之營業大貨車駛至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停放,其後即搭乘「小胖」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德財發現前揭營業大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尋獲前揭營業大貨車(業已發還曾德財具領保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德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毛綱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德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 頁至其背面)。
㈢員警於107 年11月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3 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2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48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累犯
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假釋時,其中一罪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得認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復於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與被告所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
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再於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揭③、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嗣上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復與前揭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先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而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乙執行刑,復於106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而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80頁),是被告前揭甲執行刑即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業已於104 年9 月11日全部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⒊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及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甲執行刑所示之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缺錢施用毒品,即與「小胖」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前方涵洞,竊取上開告訴人管領之車輛得手,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上開所竊之車輛嗣經尋獲而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暨被告自承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時,固曾使用自備鑰匙1 支,此物當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小胖」共同行竊所得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 台,固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