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堂兄弟關係,緣甲○○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向房東丙○○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讓予其友人李坤謙及堂弟乙○○入住,詎乙○○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時,酒後毀損甲○○所管領置於上址套房內之冰箱1台、電視機1台並將之搬走。嗣因乙○○搬走後丙○○發現上開物品不見,通知甲○○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認上開證據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承認有於109年過年後搬進去該套房內,並於某日酒後毀損該套房內之冰箱,冰箱門掉下來,其之後有將冰箱載走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電視機之犯行,辯稱:伊搬進去該套房時就未見過電視機云云。惟查,證人即房東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8年11月將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出租給甲○○,租期一年,大約於109年2月甲○○告知其堂弟乙○○要入住,詢問可否變更為乙○○承租並退還其押金,其想說他們是家人、給他們方便所以電話中就同意,但其沒有再與乙○○另外簽租約,後來甲○○有告知其堂弟乙○○已經住進去,但2月27日乙○○又打電話給其表示不租了,其請他把東西搬走並將鑰匙、磁扣交給一樓警衛,乙○○始告知其將套房內之冰箱及電視弄壞,其仍向他表示將鑰匙跟磁扣一樣交給警衛,其會上去查看,後來2月27日晚間乙○○告知已經搬走,惟鑰匙跟磁扣弄丟了,當時因為其有事沒辦法過去,就請警衛進去套房查看,警衛才告知其套房內的冰箱跟電視都不見了,其後來也有請其先生進去查看,他也說套房內的冰箱及電視都不見了。後來2月28日因為甲○○已經報警,乙○○才與其通電話且稱之前有說把冰箱跟電視弄壞並將冰箱搬去維修,但乙○○之前並沒有告知其有搬去維修之事,後來因為當時甲○○已經報警,其就告知乙○○關於賠償的事其會找套房承租人甲○○,至於他自己賠償部分就與甲○○聯繫。甲○○沒有跟其講過還有讓其他人入住過這個套房。其出租給甲○○時套房內確實有冰箱跟電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簡卷第28-32頁、本院易卷第40-45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房屋租賃標的: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租賃期間:108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8日,每月租金8800元,按月於每月9日前繳納,附屬設備:電視1台、電視櫃1台、餐桌1張、餐桌椅2張、冰箱1台、洗衣機1台等物,出租人:丙○○,承租人:甲○○,簽約日期:108年11月9日)、套房現場照片4張(套房內有一電視櫃,上未見擺設電視機,及原擺設冰箱位置為空的)、證人丙○○提出與證人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丙○○有同意讓被告乙○○入住套房,甲○○表示:希望丙○○退還押金,2月26日甲○○傳訊告知:劉得凱不住了,要解約,丙○○表示:請被告乙○○將鑰匙跟磁扣寄予警衛,2月27日晚間5時許丙○○傳訊告知:被告劉得凱表示鑰匙跟磁扣都不見了且喝醉將屋內冰箱及電視都打壞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見本院簡卷第37-53頁、本院易卷第55-64頁),證人丙○○指稱:其出租自由路109號6樓之4套房給甲○○時該套房內確實有冰箱跟電視,之後於109年2月亦有同意讓被告乙○○入住套房,2月27日被告乙○○搬走後該套房內之冰箱及電視機就不見了乙情,並非無據。此外,證人丙○○前揭指證經核亦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係其於108年10月左右承租,後來109年1月時其友人李坤謙當時與其堂弟即被告乙○○因工作關係一起在外租屋,李坤謙表示沒有地方住,其就將套房讓給他們住,房東有同意,後來因為李坤謙他們遲遲拿不出要續租的押租金,其就在2月25日請李坤謙他們搬走,結果乙○○就在2月26日告知房東他們把鑰匙弄丟、且喝醉酒把冰箱、電視弄壞,後來2月27日房東去套房查看發現冰箱、電視都不見,告知其此事,其才再問乙○○,乙○○始稱因為弄壞冰箱、電視所以載去修理,後來其就聯繫不上乙○○。其自己在2月28日報案前大約一個月前還有進去套房看,當時冰箱跟電視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證人李坤謙於警詢時指述:其在109年過年前大約1月初搬進去甲○○承租的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過沒幾天,乙○○也一起搬進來,後來其才與乙○○一起搬走,在搬家前半個月左右,乙○○有帶朋友回來、喝醉酒把一些家電用壞,其隔天回家後看到冰箱門掉下來、電視是黑的,其知道乙○○有將冰箱、電視載去修,但不知道乙○○後來怎麼跟房東接洽,其在入住時該套房內確實有電視機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亦大致相符,證人甲○○既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且因被告及其友人李坤謙無地方可住而讓渠等入住其承租之套房,證人甲○○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經核證人丙○○、甲○○、李坤謙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佐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附屬設備確實含有電視1台、冰箱1台等物之記載,足認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於證人丙○○出租予證人甲○○時該套房內確實有冰箱、電視機等設備,109年1月間證人甲○○讓予證人李坤謙及被告乙○○入住,迄2月27日證人李坤謙、被告乙○○始搬走,而在證人李坤謙與被告乙○○入住時該套房確實有冰箱及電視機之設備,被告乙○○於2月27日搬遷前某日因酒醉毀損冰箱及電視機並將之載走乙情無訛。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曾供承:伊在2月中到2月底間將冰箱跟電視搬走,因為冰箱跟電視伊弄壞掉了,房東表示要伊賠償新的,所以伊就將這些物品以廢品賣掉,在房東報案後,伊才跟房東說伊把冰箱跟電視搬走,後來伊就想既然已經報警,就把流程走完,就沒有繼續處理這件事,也沒有與甲○○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核亦與證人丙○○指稱:被告乙○○向其表示把冰箱、電視弄壞,在其報案後,被告始向其稱有把冰箱載去修理等語及證人甲○○指證:2月27日房東發現冰箱、電視都不見,告知其此事,其才再問乙○○,乙○○始稱因為弄壞冰箱、電視所以載去修理,後來其就聯繫不上乙○○等語相符,益徵證人丙○○、甲○○前揭指證確屬實情,亦證被告確實有毀損套房內冰箱及電視乙情,亦堪以認定。被告嗣後雖又改稱:伊搬進去住時就沒有看到電視機,伊搬進去之前還有3個女生住在套房內,冰箱則係伊入住後房東才新買進來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簡卷第27-28頁、易卷第22、49頁),然除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外(房屋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套房內附有冰箱1台、電視1台等物),被告亦未能提出所稱3名女子入住之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惟法院審理後認為應係構成毀損罪(含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以下通稱毀損罪),此兩罪之公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未可一概而論,倘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竊盜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迥異,則難認兩罪之公訴事實具有同一性;反之,倘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認兩者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析言之,倘行為人事實上只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一行為」,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建構之犯罪事實係竊盜,惟同一行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毀損,則此兩罪名之犯罪事實具有非兩立性,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法益之單一行為,若成立竊盜罪,就不能成立毀損罪,反之,倘成立毀損罪,即不能成立竊盜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盜罪與毀損罪之主觀要件區分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具有取得意圖的積極要素,即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之經濟價值,倘行為人取得目的在於損壞、丟棄或藏匿該動產時,只能視情形論以毀損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28頁)。本案被告乙○○既係毀損冰箱、電視後雖未經證人丙○○或甲○○之同意將之搬走,業如前述,然受損之冰箱、電視已無經濟價值,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乙○○逕將冰箱、電視搬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乙○○所犯應係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業如上述,且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之客觀不法行為係:「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時,酒後竊取甲○○所管領置於上址套房內之冰箱1台、電視機1台」之不法行為,與本院所認定之毀損罪,其不法行為之時間均為109年2月27日前某時,不法行為地點均在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4套房,犯罪之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侵害之法益均係破壞證人丙○○對於該套房內冰箱1台、電視機1台之所有權限及證人甲○○之管領使用權限,應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事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毀損事實,具有事實同一性關係。而被告甲○○自始均對毀損犯行答辯認罪,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並無突襲性裁判問題。
㈡、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表示對被告乙○○偷走冰箱及電視機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7-8頁),證人甲○○既為該套房之承租人,對該套房內之冰箱、電視機自有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權限,雖因誤認而提出「竊盜」告訴,然已表明請求訴究之意思,且係於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109年2月28日),自屬合法告訴。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毀損房東財物,誠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房東即證人丙○○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35-36頁、易卷第13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程、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應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