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葉俊麟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及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實施,上揭①②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減刑後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迭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之構成要件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再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踰越被害人之窗戶後進入其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依前開說明,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再該址為被害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前揭說明,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無疑。故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名,復給予其陳述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葉俊麟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 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 月及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實施,上揭①②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減刑後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以做水電工為生,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查被告竊得項鍊壹條、戒指壹枚,為其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上午8時
許,見何啟專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之3樓
窗戶疏未關閉,竟自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2樓
攀爬至何啟專住處3樓浴室窗戶,並翻越窗戶而進入房屋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何啟專所有項鍊1
條及戒指1枚得手後離去。嗣何啟專發覺遭竊,報警採證比
對指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俊麟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
│ │中之部分自白 │住處行竊乙情不諱,惟辯稱:僅竊│
│ │ │得項鍊 1 條及戒指 1 枚云云。 │
├───┼──────────┼───────────────┤
│2 │被害人何啟專警詢、偵│被害人所有項鍊 1 條及戒指 1 枚│
│ │查中證述 │遭竊取之事實。 │
│ │ │ │
├───┼──────────┼───────────────┤
│3 │2009/06/29竊盜案件竹│現場採自 3 樓窗戶框內側編號 2 │
│ │北分局轄新豐鄉山崎村│指紋與被告葉俊麟檔存指紋卡之左│
│ │文昌街 18 巷 22 號何│中指指紋相符,佐證被告行竊之經│
│ │啟專住宅遭竊盜現場勘│過。 │
│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21 │ │
│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 108 年 10 月 │ │
│ │18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 鑑定書、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表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 2 款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竊盜罪嫌。另被告陳稱前揭所竊取財物,得手後已丟棄而
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認被告葉俊麟總計
竊取金幣 2 枚、項鍊 1 條及戒指 4 枚,惟除本案上開所
竊取項鍊 1 條及戒指 1 枚外,其餘均為被告葉俊麟所否認
,而證人何啟專亦陳稱因事過 10 年無法提供佐證等語,是
除證人何啟專證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葉俊麟除本
案上開所竊取項鍊 1 條及戒指 1 枚外尚有竊取其餘金幣及
戒指等情,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戎 豪
參考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