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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號、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裕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案第4行「10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為「10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稱「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黃桂煌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2人住處之鐵窗後,由陳文裕入內行竊,依前開說明,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再該址為告訴人吳慶俊、陳美珠日常居住之住宅,是依前揭說明,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之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陳文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黃桂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以幫忙看倉庫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竊後,分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文裕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元、價值新臺幣壹│
│    │                    │萬肆仟零伍拾元之外幣(含日│
│    │                    │幣參萬元、紐西蘭幣、加拿大│
│    │                    │幣、菲律賓披索)、COACH背 │
│    │                    │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元)│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文裕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4號
                                                  第45號
    被      告  陳文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裕、黃桂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
    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許,騎乘黃桂煌所有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吳慶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合力以不詳工具破壞1樓鐵窗後,由陳文
    裕侵入上開住處,竊取吳慶俊所有之新台幣600元、日幣3萬
    元、紐西蘭幣、加拿大幣、菲律賓披索(以上價值合計新台
    幣【下同】1萬4,050元)、COACH背包1只(價值1萬元)得手
    ,逃離現場,嗣後經吳慶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陳文裕、黃桂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
    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1時至3時許,騎乘黃桂煌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美珠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
    號住宅,勘察附近環境後,以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1樓鐵窗
    後,由陳文裕侵入上開住處,竊取陳美珠所有之美金3,000
    元、人民幣2萬元、新台幣3萬元、金項鍊4條(價值約5萬元)
    、金質獎章3個(價值約3萬元)、滿月金飾1組(價值約3萬元
    )得手,逃離現場,嗣後經陳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慶俊、陳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裕、共犯黃桂煌│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慶俊於警│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住處上揭財物遭竊│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    │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住處上揭財物遭竊│
│    │                      │之事實。              │
├──┼───────────┼───────────┤
│ 4  │警制106年2月11日偵查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  │
│    │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翻│                      │
│    │拍照片50紙、警制現場勘│                      │
│    │察記錄表及照片。      │                      │
├──┼───────────┼───────────┤
│ 5  │警制107年2月3日職務報 │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
│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  │
│    │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現│                      │
│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
│    │與附近照片48紙、警制現│                      │
│    │場勘察記錄表及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黃煌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入監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6 月 17 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加重
其刑。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