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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振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玉蟾蜍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振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0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決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案件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①②已於104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①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更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部分所竊取之財物,經警尋獲後,業據告訴人詹金花領回,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詹金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行動電話一支及莊秀枝之青玉蟾蜍1隻(價值3萬6,800元),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詹金花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5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郵局存簿1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詹金花,有卷附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官振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
    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
    09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碼BD7-69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詹金花址設新竹縣○○鄉○○村○○街
    000號之住處客廳,向詹金花推銷寶劍,遭詹金花拒絕,官
    振千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又折返侵入上址住處客廳,竊取
    詹金花放置在該客廳之黃色包包1個,以及其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手機1支、健保卡5張、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1張、郵局存簿1本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
    將竊得之包包、證件及存簿,丟棄在新竹縣○○鄉○○路00號(
    已由詹金花領回)。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㈡
    於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花紋深
    色短褲、腳穿白色運動鞋,騎乘上開機車至莊秀枝開設之新
    竹縣○○鄉○○村00號宮廟前棚架下,竊取莊秀枝所有之青玉蟾
    蜍1隻(價值3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官振千,並在其址設新竹縣
    ○○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花紋深色
    短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
二、案經詹金花、莊秀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振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上開㈠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月18日有吃精神科的藥,記憶不情楚,不記得推銷寶劍的及折返上址客廳的事情等語。 2 告訴人詹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晚間至上址客廳向告訴人推銷寶劍後,上開黃色包包及其內物品旋即不見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機車之車主係被告之事實。 5 109年3月1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 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㈠之時間,進入上址客廳後,離去後旋即折返再次進入上址客廳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6 109年5月1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上開機車及扣案物照片1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花紋深色短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 被告上開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次
    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手機1支、青玉蟾
    蜍1隻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