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連維傑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6日14時5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陳莉綈所管領、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價值新臺幣 1,880元之「軒尼詩VSOP 2016年豪華珍藏版」洋酒1瓶,得手後將其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直接步出店外,旋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莉綈於盤點時察覺有異,經自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莉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連維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68頁)。
㈡、告訴人陳莉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
㈢、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9張(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㈣、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4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連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 106年10月14日拘役部分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2日,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 108年1月8日拘役部分執行完畢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多次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該罪刑執行完畢 5年期間,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
1、被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且自90年 4月間起初診至今,主要為症狀為較難控制之失眠、憂鬱情緒、負向思考、自殺意念、精神運動性遲滯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宜門診複查,目前用藥為Stilnox 10mg等,藥物副作用可能有失憶、夢遊等症狀等情,此有該院109年3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2941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58頁)。
2、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均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而固定在該院就醫治療,且於 108年間即有於5月9日、7月22日及10月7日等多次就醫之紀錄,顯見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及多次犯行間,均有因患有上開病症而就醫治療並經醫師開立藥物之紀錄。參以被告於 108年5月9日就醫時甚至經醫師告誡勿在外面多拿zolpidem藥物否則下次無法開立此藥物等情,亦有該院門診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47頁),亦徵被告為緩解自己症狀甚至有多拿藥物服用之行為,可認其病症並未緩解。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我有因精神疾病吃藥導致失憶與夢遊情形發生,但是願意承認犯罪等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相符,是被告辯解尚屬可採,足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以及其服用藥物之作用,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法紀觀念淡薄,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122頁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第124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 1份),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軒尼詩VSOP 2016年豪華珍藏版」洋酒1瓶,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