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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古楚均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加入盧建宇(綽號「大頭」,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謝明諺、李亭翰(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3 、507 號判決在案),約定由古楚均負責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所提領贓款總額0.5 %至1 %之報酬及車馬費。古楚均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劉玉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古楚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指示地點,古楚均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交付予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而獲得報酬及車馬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古楚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8頁、第74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6頁、第93頁、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98至99頁),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7張(偵查卷16至2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9張(偵查卷43至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4062號函暨帳戶查詢資料(偵查卷第64至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10月24日中管字第10818017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玉英】(偵查卷第94至96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所述,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所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無訛,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嗣經被害人陳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和解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6 頁),可徵被告已以真摯歉意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就讀大學,係一時失慮而惑於同儕之邀約始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然參與程度不高,亦僅擔任基層車手,經綜合各情,勘認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主觀上亦無重大惡性,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尋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利用被害人基於親情之不設防,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金錢,致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人與人之基本信任,更助長原以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時間不長、參與程度亦不高,僅擔任基層車手工作,而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終獲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目前休學,前曾從事服務業,家裡有母親及哥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領如犯罪事實附表所載之款項,業均已上繳其所屬詐騙集團,非其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其等受分配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提領詐騙款項中之1%,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式:20萬元【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1%)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附卷,已如前述,該和解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則被害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額    │              │        │        │                  │        │
├──┼───┼────┼────┼────┼───┼───────┼────┼────┼─────────┼────┤
│ 1  │劉玉英│假冒親友│107 年9 │中午12時│20萬元│渣打銀行頭份分│107 年9 │14時52分│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30,000元│
│    │      │來電借款│月13日  │21分許  │      │行000-00000000│月13日  │14時53分│路2 段136 號(渣打│30,000元│
│    │      │        │        │        │      │442278        │        │14時54分│銀行中山分行)    │30,000元│
│    │      │        │        │        │      │              │        │14時56分│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15時00分│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20,005元│
│    │      │        │        │        │      │              │        │15時00分│路22號(台北民權郵│20,005元│
│    │      │        │        │        │      │              │        │        │局)              │        │
│    │      │        │        │        │      │              │        ├────┼─────────┼────┤
│    │      │        │        │        │      │              │        │15時03分│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20,005元│
│    │      │        │        │        │      │              │        │15時04分│70號1 樓(萊爾富超│20,005元│
│    │      │        │        │        │      │              │        │        │商)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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