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緯
王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肆拾壹片、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共柒個,乙○○、甲○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甲○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由甲○在場把風,徐紹偉以徒手方式竊取上址店內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甲○○所管領之遊戲光碟41片、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共7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043元),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21、85至86、89至9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
(三)證人古浩宇、陳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11至14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見偵卷第3、44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甲○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①被告乙○○前於100年6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甲○前於103年9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4年1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2人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竊得之遊戲光碟41片、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共7個,雖未據扣案,然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乙○○、甲○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