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怡嘉
- 被告
- 孫彥凱
- 被告
- 張富凱
- 被告
- 黃志偉
-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4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怡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怡嘉(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孫彥凱、張富凱(張富凱、孫彥凱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由「刀仔」及暱稱「川普」、「大蜜蜂」之甲○○(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所控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任總收水、車手頭、招募之角色,張富凱、孫彥凱擔任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水並交付予上手邱怡嘉,故甲○○、張富凱、孫彥凱、邱怡嘉、「刀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方式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乙○○為詐欺行為,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9日17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號後方大門旁之木箱上,為在附近守候之張富凱取走牛皮紙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張富凱再依甲○○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孫彥凱,孫彥凱再將贓款交付予邱怡嘉,邱怡嘉再將贓款交付予甲○○,甲○○自贓款內取出其1%報酬及孫彥凱、邱怡嘉、張富凱應得之報酬後,將贓款放置在高鐵桃園站室內停車場廁所內並以電話通知「刀仔」前往拿取,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甲○○因此分別領取款項1%、2%、2%、1%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甲○○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110訴601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54頁、第159至160頁、第174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110原金訴40卷》第80至8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688卷》第57頁),並有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富凱提領詐騙款項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遭詐騙存摺影本、詐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2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9540號函檢附被害人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9年7月10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90002279號函檢附被害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1688卷第15至18頁、第30頁、第58頁、第60至63頁、第65至7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3547卷》第17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4人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4人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張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甲○○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張富凱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張富凱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易科罰金執畢後甫10天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張富凱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甲○○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怡嘉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富凱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外送員職務、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執行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孫彥凱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職務、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目前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執行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0訴601卷第108頁、第160頁、本院110原金訴40卷第8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因告訴人不欲和解致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張富凱自述之身體狀況(見110偵1688卷第111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0訴601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邱怡嘉、甲○○分別於本案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被告孫彥凱、張富凱分別於本案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孫彥凱於偵查中、被告張富凱、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邱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0偵1688卷第110頁、第124頁反面、110偵3547卷第121頁、本院110訴601卷第101頁、本院110原金訴40卷第81頁),換算被告邱怡嘉、甲○○之犯罪所得分別應為29,90元【計算式:29萬9,000元×0.01=2,990元】;被告孫彥凱、張富凱之犯罪所得分別應為5,980元【計算式:29萬9,000元×0.02=5,98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㈠ 於109年5月29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檢察官致電乙○○佯稱電話欠費、涉及詐騙案件,須監管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張富凱 109年5月29日 18時05分許、18時06分許、18時07分許、18時08分許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㈡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張富凱 109年5月29日 18時11分許、18時12分許、 18時13分許、 18時13分許、 18時1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