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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祐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3號、第13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祐諭犯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祐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羅美盛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祐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祐諭與同案被告羅美盛,就附表所示之共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祐諭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祐諭前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次、7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祐諭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不久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王祐諭仍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祐諭2次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王祐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王祐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勉強自足,無負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號卷卷二第2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查被告王祐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羅美盛將竊取之電動車賣掉後,拿了11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4、199至200頁、第201頁),是被告王祐諭與同案被告羅美盛2人間就所竊得之物,應認係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祐諭、同案被告羅美盛2人均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祐諭、同案被告羅美盛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行竊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4月26日4時57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 迪奧(菲籍)所有 (提告) 電動自行車1台 【約2萬7,000元】 被告羅美盛(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穿著米色長袖外套(已查扣),被告王祐諭則騎乘979-GGH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渠等持不詳工具啟動電動自行車機車行竊,嗣後渠等與證人朱玉玲一同前往日月茶行銷售贓物(涉犯贓物罪部分另行移送) 王祐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王祐諭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年4月 26日13時2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1樓  黎秀玉 所有 (提告) 電動自行車1台 【約3萬】 被告羅美盛(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穿著米色長袖外套(已查扣),被告王祐諭則騎乘979-GGH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渠等持不詳工具啟動電動自行車機車行竊,嗣後渠等與證人朱玉玲一同前往日月茶行銷售贓物(涉犯贓物罪部分另行移送) 王祐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王祐諭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33號
                                               第13004號
  被   告 羅美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祐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義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竹
    北交簡字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陳奕霖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王祐諭前①前於民國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
    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③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7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
    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渠等均仍不知悔
    改,羅美盛、陳奕霖、王祐諭、高義宏等4人個別或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10年7月
    13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羅美盛位於新竹縣○○鄉○○村○○○
    巷○○○○○0○○○號碼)之居所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日
    月明茶行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衣物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羅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除附表編號36所示等犯罪事實,辯稱略以:附表編號第36號之車型並非伊行竊之車型云云。 二 被告陳奕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羅美盛一同行竊,如附表編號所示第35、第38號、第40號等犯罪事實。 三 被告王祐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羅美盛一同行竊,如附表編號所示第12號及13號等犯罪事實。 四 被告高義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羅美盛一同行竊,如附表編號所示第7號、第8號、第30號、第37號等犯罪事實。 五 證人朱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羅美盛與王祐諭一同行竊如附表編號12、13等犯罪事實。 六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竊等犯罪事實。 七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犯罪事實。 八 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羅美盛等人身穿扣案之衣物及使用不詳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竊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美盛、陳奕霖、王祐諭及高義宏所為(4位被告參與
    情形詳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載),就附表編號第25號、第35
    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餘之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羅美盛等4人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所示共犯之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羅美盛所犯40罪(附表編號所示第1至40號),陳奕霖所犯3罪
    (附表編號所示第35、第38號、第40號),王祐諭所犯2罪(附
    表編號所示第12號及13號)及高義宏所犯4罪(附表編號所示
    第7號、第8號、第30號、第37號),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羅美盛、陳奕霖、王祐諭等3人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等4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