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AYAH ULFIY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AYAH ULFIYA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桃園國際機場」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國際機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100 年10月23日並修正公布第74條,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是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之行為,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復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記載「西元1990年5月3日」之虛偽出生日期之變造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係以變造之證件申請,其先後於100年11月24日、104年4月9日持該變造之護照進入我國,依法原得不予許可核發居留證,而屬未經許可入國無訛。
(四)核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4年4月9日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而被告2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至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在我國工作,竟先後2次以變造護照申請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其僅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之目的在於來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未見其他涉及刑事不法之情,信經此教訓後,被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雖係使用變造之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國,然並非冒用他人身分,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犯罪刑亦非重大,非屬暴力型或毒品等重大犯罪,難謂其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巨大,亦難認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且被告現已與國人結婚,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YAYAH ULFIYAH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YAH ULFIYAH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前某日
,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5月3日,因年齡尚未滿
20歲,依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不得申請來臺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為求順利來台從事上開工作,竟與年籍姓名不詳印
尼仲介,以變造護照內頁之方式,在其上變更出生日期為「
1990年5月3日」(此部分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
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
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我國無審判權),又
持該變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向具有實質審查
權限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
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
為其真實年籍為1990年5月3日,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1
紙(此部分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審查
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YAYAH ULFIYAH明知該
印尼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國,竟
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0年11月2
4日持前揭記載不實年籍之變造護照,自印尼飛抵桃園國際
機場辦理入關手續時,將上開護照1本及填寫不實年籍之入
國登記表1份,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
,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而誤為年籍與本人相符而核
准入境中華民國,YAYAH ULFIYAH即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指變造之印尼國護照)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並
於102年11月20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YAYAH ULFIYAH於104年4月9日,為求再次來台從事看護工作
,又持該變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向具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
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
誤認為其真實年籍為1990年5月3日,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1紙(此部分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
審查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YAYAH ULFIYAH明
知該印尼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國
,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持前揭記
載不實年籍之變造護照,自印尼飛抵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入關
手續時,將上開護照1本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
以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而誤為年籍與本人
相符而核准入境中華民國,YAYAH ULFIYAH即以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指變造之印尼國護照)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入境
我國,並於107年5月21日因逾期居留遭遣送出境(出境時有
換發護照號碼MM000000號臨時護照,並據此填寫出國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YAYAH ULFIYAH於108年9月26日與國人江民郎結婚並於我
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面試時,經承辦人員發覺與前次入
境所留載之出生日期不符,並於109年11月24日YAYAH ULFIY
AH入境抵台後,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YAH ULFIYA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指紋檔、入國登記表、出國註記
表各1份、變造之護照內頁影本2紙、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8
年11月13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8970號函及所附外籍人士管
制資料移送單1紙、江民郎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10年6月16日移署中竹市勤字
第110826660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說明表及原始文件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2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2
罪)。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護照而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