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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廖素琪潘韋廷林哲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亦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亦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亦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在新竹市中央路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

二、陳亦蒲前與許恩杰有債務糾紛,因不滿許恩杰積欠債務,且認為許恩杰與其對話之用語有羞辱到其亡妻及嘲諷其喪妻等細故而感憤怒,於109年11月11日以討論債務為由約許恩杰見面,嗣陳亦蒲委請不知情之曾千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627巷口後,陳亦蒲即先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埋伏,於同日20時11分許,見許恩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陳亦蒲可預見以槍枝朝人體頭部、軀幹方向射擊,有致他人死亡之高度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開槍枝及子彈,朝許恩杰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駕駛座、後車廂各射擊1發子彈,因其中1顆子彈彈頭嵌在駕駛座車窗下端鐵框致車窗破裂、另1顆從後車廂蓋頂部左側貫穿後車廂蓋,未擊中許恩杰之身體,未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得上情,並經陳亦蒲同意搜索,於陳亦蒲居所扣得前揭槍枝及子彈共6顆、作案用上衣、褲子、手套、鞋子等物。

三、案經許恩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亦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81至83頁反面、276至277、296至297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5、67至75、207至232頁)。

2、且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⑴.(被告陳亦蒲)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9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槍枝初(複)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7頁)

⑶.搜索扣押過程照片15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6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見偵卷第287至288頁反面)【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8741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說明:二、扣案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4顆(本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⑺.非制式手槍(金牛座改造手槍(MODEL GUN)(0000000000))1支。(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

⑻.(被告陳亦蒲)非制式子彈(已試射6顆)6顆。(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⑼.(被告陳亦蒲)非制式彈頭2顆。(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⑽.(被告陳亦蒲)非制式彈殼2顆。(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3、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犯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4、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持有之子彈共9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扣得之子彈係6顆,且經送鑑定均認為有殺傷力,又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朝告訴人許恩杰所駕駛車輛擊發,其中1顆子彈造成車窗破裂且彈頭卡在車窗下端鐵框,另1顆子彈造成彈孔貫穿後車廂蓋頂部左側,則僅足認被告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併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許恩杰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欠我錢,沒有還錢,還找人打我,用言語刺激我,提到我太太過世的事情,我才會憤怒而對他開槍,我只是想要嚇他而已,如果我要殺死他,大可以等到他下車或是去他面前朝他開槍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確實係因為受到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情緒激動才會朝告訴人開槍恐嚇,被告就是知道當時車潮、人潮最少,不會波及路人才開槍,且被告並未蓄意朝告訴人駕駛座玻璃部位開槍,是因為車子在行駛中才會擊中車輛駕駛座鋼製門板下緣,且倘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大可攔阻告訴人車輛,等告訴人下車理論時,再近距離開槍射擊,可知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等語。惟查:

1、被告確實有在前揭時、地共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擊發2次子彈,其中1顆子彈造成駕駛座玻璃破裂、子彈彈頭嵌在駕駛座車窗下端鐵框,另1顆子彈貫穿後車廂蓋頂部左側一節,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在卷。

2、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恩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100至101頁),證人曾千宴於警詢、偵訊時,亦就其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一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86至86頁反面)。

3、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⑴.證人曾千宴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時指認之「犯嫌曾千宴駕駛AFP-1303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16頁)

⑵.證人許恩杰於109年11月12日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4至24頁反面)

⑶.新湖分局轄BGN-3113號小客車遭槍擊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刑案現場影像4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證物清單4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8至48頁)

⑷.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55至57頁反面)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見偵卷第58至66頁反面)

⑹.證人許恩杰與被告陳亦蒲109年11月11日20時06分許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FP-1303)。(見偵卷第76頁)

⑻.(證人曾千宴)109年11月12日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份(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見偵卷第112至130頁)【證物資訊:OPPOR15 手機】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份(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Cellebrite Extraction Report)。(見偵卷第131至259頁反面)【證物資訊:APPLEiPhone 7 Plus手機】

⑾.新湖分局轄BGN-3113號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刑案現場影像6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4份、證物清單4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60至274頁)

⑿.(被告陳亦蒲)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

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0頁)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因為前與告訴人之糾紛,想要嚇嚇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然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係槍枝、且連續2次對駕駛車輛行進中之告訴人擊發子彈,觀諸其擊發子彈之情節,堪認其對告訴人槍擊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⑴.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我開槍當時,有確認對方是許恩杰,當時他在駕駛座開車,車上只有他,我當時只是想嚇唬他,但是我沒有受過射擊訓練,在可以預見他會因此受傷或死亡情況下,就算真的發生,為了嚇他我還是會開槍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當時確實有朝告訴人駕駛之左側駕駛座、後車廂各擊發1顆子彈,我當時知道告訴人坐在駕駛座,我知道這樣擊發子彈有可能會擊中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我沒有過射擊經驗,當時隨意朝車子開槍,我也沒有把握不會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

⑵.再依照上揭卷附數位勘察報告中,還原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9時08至11分許,曾傳送內容為「找他」、「欠我錢還打我」、「我老婆過世要辦喪事」、「我拿照片給你」、「這個」、「他笑我死老婆」、「是不是很過份」等訊息給「錢泓利」(見偵卷第256至257頁)。並發現被告與「吳彥融」之對話紀錄,在案發後之109年11月11日20時38分許,被告曾傳送「跑掉囉」之訊息給「吳彥融」,「吳彥融」於20時50分許回以「手機都刪吧」之訊息(見偵卷第204至204頁反面),於109年11月12日10時34分許,被告傳送內容為「沒丟臉喔!他們都說他命大」、「兩槍 駕駛座」、「沒死」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另發現被告與「賴立偉」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下午,曾於13時31至34分許傳送內容為「北融都知道」、「還說不還錢還打人」、「今天不是錢的問題,是他羞辱我老婆」、「可以幫忙嗎偉哥」、「我自己有」、「找他出面解釋誰說謊」、「不然他幫他我殺不了他」給「賴立偉」(見偵卷第247至247頁反面)。被告於審理時不否認該等對話係其與他人之對話訊息,並稱:對話中我所謂殺不了他,是指許恩杰,但是我不是真的要殺他,我最主要是要找范仁富,要把許恩杰找出來解釋清楚,我說殺不了他是氣話,賴立偉是我以前工作的老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

⑶.又參諸上揭卷附之新湖分局轄BGN-3113號小客車遭槍擊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刑案現場影像4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證物清單4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確實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窗戶下端鐵框上採得彈頭1顆等情明確,堪認被告當時擊發子彈之方向,係朝向告訴人所乘坐之駕駛座方向甚明。

⑷.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⑸.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槍枝、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節,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有極高致死可能性之物品,改造槍枝更會因其不穩定性無法確切掌握,倘在具有一定距離情況下擊發,在稍有誤差之情況下,更可能發生射擊點偏離之情形,倘若人體頭部或是具有重要臟器之部位遭受槍擊,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均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能知悉,被告雖於本院歷次陳述時一再強調其未曾服過兵役、未曾受過槍擊訓練,然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槍枝可能造成之危害情況已難以諉為不知,更遑論在對槍枝使用方式不明瞭、無法掌握槍枝之情況下有可能造成更嚴重後果一事,亦應甚為清楚,否則何以在我國具有能合法持有槍枝資格之人,需定期接受相關訓練、檢核,以確保能安全使用槍械。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然威嚇有各式方法,一般而言向他人展示槍械以顯示自身有相當之火力、甚至對空鳴槍均足以達威嚇之效果,然被告抵達該處後,已先躲在一旁等候,待告訴人車輛靠近時即趨前擊發子彈,參酌上揭警員勘察資料,可知被告擊發之方向確實係駕駛座車窗位置,而一般乘坐於駕駛座之人,於車窗、車門上半部位置範圍之部位係頭部、具有人體重要器官之上部軀幹,此當為一般人所知悉,於此情況下朝此位置擊發子彈,有可能造成乘坐於駕駛座內之人之人體重要部位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此顯然知之甚明,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擊發第一槍後,猶追上前擊發第二槍,倘若被告斯時僅係恫嚇告訴人之意,何以要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再次擊發子彈。再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許恩杰所述,被告於案發前之19時57分許,曾與證人許恩杰通電話,於電話中告知見面之地點(見偵卷第17頁反面),依照證人曾千宴所述,被告於下車後,過一段時間再上車,就指示證人曾千宴行進方向,佐以上揭被告行動電話還原後之通訊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與「錢泓利」、「賴立偉」及行為後與「吳彥融」之對話,足認被告當時意識甚為清晰;復觀諸上揭被告與「吳彥融」、「賴立偉」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行為前,對於告訴人之憤怒已經達到欲加以殺害之情緒,倘若被告當時目的僅係嚇嚇告訴人,並無縱使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何以行為後竟係傳送內容為「沒丟臉喔!他們都說他命大」、「兩槍 駕駛座」、「沒死」此等之呈現遺憾告訴人未失去性命、覺得告訴人僥倖逃過一劫之情緒之訊息給「吳彥融」。從而,被告當時在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距離不遠處,朝告訴人所乘坐之駕駛座車窗射擊,擊中駕駛座車窗下緣靠近門板處,幸因子彈彈頭卡在門板上,倘若子彈穿透門板、或角度係其他偏離,則極有可能擊中告訴人上軀幹內重要器官,被告可預見持槍枝朝告訴人乘坐之駕駛座位置方向射擊,有可能發生上揭所述結果,仍二度持槍朝告訴人方向擊發子彈,依被告之行為態樣、所持用之工具,佐以被告上揭對話內容觀之,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即使子彈擊中告訴人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主張倘若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大可待告訴人下車時或靜止時直接朝告訴人槍擊即可等語,然被告就本案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所辯就本案而言,亦僅屬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朝告訴人擊發子彈行為係成立刑法毀損、恐嚇罪嫌等語,然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殺人未遂罪,並非單純之恐嚇或毀損行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成立之罪名顯有錯誤,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基於一殺人未遂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擊發2槍,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為朝告訴人方向開槍射擊之行為,惟未擊中告訴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或合法方式處理,竟在公眾場合持槍2次朝告訴人射擊,無視子彈除有可能擊中與其有糾紛之告訴人外,周遭之人亦有高度受流彈波及之危險,其顯然完全無視於我國法治,此已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就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刑度並無意見,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之行為動機、犯罪情節、態樣、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均已經試射鑑驗完畢,扣案之彈殼則係已經擊發後所彈出之彈殼,均已經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案發當時所身著之衣物,僅係用以證明案發當日之行為人係被告,而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僅係用以勘察採證後以相關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之重要證據,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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