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8、10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翰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佳翰明知已貫通之槍管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受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四段晴天自助洗車廠,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菁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後,自斯時起,將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霰彈3顆放置於其委託友人鄭逸文向「陳立租車行」租賃而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9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8日,應予更正)20時39分許,經「陳立租車行」員工陳向宇、吳建承清點上開自小客車時發現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霰彈3顆,報警處理,並由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吳佳翰址位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拘提其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中補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有本院111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佳翰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267號偵查卷《下稱109他3267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9至12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陳向宇、吳建承、鄭逸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8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0808卷》第13至18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10偵10808卷第21至23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10808卷第24至29頁)。
4、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8張(見110偵10808卷第31至40頁)。
5、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8張(見110偵10808卷第46至49頁)。
6、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09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235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偵10808卷53頁、第55至57頁)。
7、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送鑑指紋或掌紋照片初鑑情形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0偵10808卷第61至65頁)。
8、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見110偵10808卷第66至6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方式執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制,受他人之託而任意為其保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期間曾持以供非法使用,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扣案組成零件及子彈數量、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土製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因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09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235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偵10808卷53頁、第55至57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霰彈3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235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0偵10808卷第55至57頁),惟該經鑑定試射之霰彈3顆,因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