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韋亘
楊心
趙德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韋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1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趙德清、蘇韋亘、楊心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飽滇」之成年人(下稱「飽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包含「黃瑞成」,由警方另行偵辦,趙德清、蘇韋亘、楊心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21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中),楊心、趙德清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第一層收水等行為,以分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蘇韋亘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以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楊心、趙德清、蘇韋亘即與「飽滇」、「黃瑞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美蓮花店」員工撥打電話予傅鳳珠佯稱:因為網路訂單的系統升級,其增加多筆訂單會直接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使傅鳳珠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0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2萬9985元至該集團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另一方面,趙德清依「飽滇」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不知情之趙德清前女友張惠娟名義承租)搭載楊心至苗栗市某處收受「黃瑞成」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在新竹市南大路與興學街口交付予蘇韋亘,楊心並下車跟隨在蘇韋亘身後把風,蘇韋亘則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至0時13分許及0時22分、0時24分許,先後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西大門市,自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合計5萬元及3萬800元得手(其中7萬9974元為傅鳳珠遭詐款項),再於新竹市某處將之交予楊心,楊心則交付提領金額2%即1616元之報酬予蘇韋亘,嗣楊心再搭乘趙德清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至新竹縣市某處將所收取款項交予「黃瑞成」,楊心、趙德清並各自獲得各1%即808元之報酬。趙德清、楊心、蘇韋亘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傅鳳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為求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趙德清、楊心、蘇韋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5-126、140頁),並經證人張惠娟、傅鳳珠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56-58、104-110頁),且有蘇韋亘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相關市區及超商監視錄影截圖、以張惠娟名義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傅鳳珠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傅鳳珠提供之轉帳執據及存摺影本、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3-64、68-83、85、101-103、111、123-124、132、140、236-237頁),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傅鳳珠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3人、「飽滇」、「黃瑞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主張趙德清、蘇韋亘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等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傅鳳珠遭詐騙之金額、趙德清及楊心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傅鳳珠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及給付、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其等前均有犯罪之前科而素行不佳、趙德清及楊心前甚且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嚴重程度、被告3人於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616元,為蘇韋亘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趙德清、楊心於審理中既已與傅鳳珠成立調解,該等調解條件若能如數履行,亦已大幅超過其等本案分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808元,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