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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0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懷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丁懷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底某日,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友人,並輾轉交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丁懷昌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1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安」之名,慫恿周正和投資「珩匯金」投資項目,並佯稱賺多賠少云云,致周正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在「珩匯金」網站上申辦投資帳戶,並於111 年1 月19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懷昌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除其中1464元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剩餘款項則均由丁懷昌提領後供己花用。嗣因周正和驚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正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懷昌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懷昌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04 號卷第116、117、121至123頁),並經告訴人周正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083 號卷第4、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客戶收執聯1 份、對話紀錄1 份、開戶人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9270 號函1 份及所附開戶人資料1 份、申請書1 份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083 號卷第6、8、11至39、43至49頁、金訴字第604 號卷第37至52頁),足認被告前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懷昌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又被告前曾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於106 年11月24日確定;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5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21日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9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 月10日確定;

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8 月13日確定;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嗣上揭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8 年3 月9 日確定(甲);又上揭⑦及⑧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8年1 月24日確定(乙)。又(甲)及(乙)部分自107 年5 月3 日起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7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604 號卷第128至1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贓物、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復未主張累犯應予加重之事實,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周正和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周正和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案發當時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被告提領共計9 萬8536元後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見金訴字第604 號卷第73至76、123 頁),是以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騙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