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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8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沛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明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治犯恐嚇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曾明治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曾明治為曾奕榮之堂哥,自認擁有曾奕榮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協榮加油站之股份,為與曾奕榮見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手持約70公分之鐮刀(未扣案)前往協榮加油站對員工曾華勇恫稱:打電話叫曾奕榮回來等語,又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苗栗縣○○市○○路○段00號曾奕榮所經營之奕榮加油站,恫稱:若曾奕榮不出面要破壞店面等語,致曾奕榮透過遠端監視器影像暨員工轉述得知上開各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

二、曾明治於111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號之米高梅電子遊藝場,要求員工謝美琴聯絡該遊藝場老闆,經謝美琴表示無法聯絡後,曾明治竟基於毀損及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著手對謝美琴表示:認不認識天道盟?叫老闆出來等語,並徒手推倒謝美琴工作上管領之米高梅電子遊藝場內2台機台,致機台外框毀損而足生損害於米高梅電子遊藝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因謝美琴仍不知如何聯絡老闆而未遂。

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明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7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65-2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64、272頁),並經證人曾奕榮、曾華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美琴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1偵6687卷【下稱偵卷一】第6-7、8-9、45-49頁、111偵4371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頁),且有協榮加油站及米高梅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截圖、米高梅電子遊藝場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16頁、偵卷二第13-14、47-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惟修正前同條第3條第5項、第7項、第8項之「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部分,於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僅屬單純條文項次之移列,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依現行法予以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1款、第5項之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以與天道盟有關而要求員工謝美琴聯絡米高梅電子遊藝場老闆部分所為認係成立恐嚇罪,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此有何以不法惡害對謝美琴加以通知恫嚇之情形,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而屬未合,然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則屬同一,爰依法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案被告關於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之法律上一行為,事實一部分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就事實一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事實二部分因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毀損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斷。被告如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109年度聲字第2548號),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應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雖為上開認罪之表示,但曾奕榮於偵查本即證稱:被告在今年3月被判定患有精神分裂(按即思覺失調症),目前在臺大竹東分院住院等語(偵卷一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持續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於不同醫院間輾轉住院(院卷一第65-200頁、院卷二第7-139頁)。是以,本案應認尚有委請專業機構就「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一事進行鑑定之必要。

⒈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本院所提供之案卷資料及對被告之面談,其鑑定結果摘錄如下:「(前略)

參、檢查結果:

一、精神狀態檢查:…關於曾員思考內容仍缺乏現實感,有誇大與關係妄想,自述認識許多政治人物及黑道大哥,並與他們關係很好,自己如果有事他們都會幫忙。

二、心理衡鑑報告:曾員…目前整體智商並未有智能不足。而曾員之羅氏墨漬測驗,則顯示其知覺訊息擷取異常,具有思考障礙之傾向,窄化對於外界環境的感受認知,以符合其內在心理狀態,因此容易造成對於外界訊息扭曲,影響對於現實正確的掌握能力,導致對外界環境適應力不佳,嚴重程度已達思覺失調症之標準。

肆、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曾員目前臨床醫學上之診斷為:⒈安非他命精神病,⒉需考慮思覺失調症之可能。從精神醫學的角度來看,評估曾員犯案當時,其意識清楚,但可能受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症狀影響,當下行為能力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可能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另外曾員於連續住院的過程中,已可排除安非他命之使用,但卻仍持續有殘餘之妄想與現實感不佳,需考慮思覺失調症之可能,建議曾員能入適當之處所,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以預防精神症狀復發與功能退化…」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5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074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院卷第241-242頁)。

⒉是就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能力乙節,就生理原因部分,業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鑑定意見中明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可能有安非他命精神病、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而屬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至就心理結果部分,本院依上開對被告案發後相關應訊情形(含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及本院當庭觀察)、相關被告病歷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結果,亦認被告本案相關犯罪行為,實際上確實可能係導因於其對外界資訊無法正確辨識之結果,而有「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的高度可能性存在。是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被告心理結果之鑑定結果部分,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應為本院所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本案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行為對相關被告人所造成之實際法益侵害結果尚屬有限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已經由家人協助而輾轉住院外,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在合法立案之精神復健機構康復、治療中,依被告前科紀錄亦可知其於本案案發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本院因而認為依被告目前客觀情狀尚無明顯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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