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賴淑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28、15781、15782、16158號、112年度偵字第596、720、723、1024、1674、60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1年8月8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油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子○○復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後門旁,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白鐵門2扇,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辛○○、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1年9月12日在新竹市東大路四段204巷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張○嘉(9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張○嘉返家後,向父親丁○○告知遺失腳踏車,丁○○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丁○○),始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海屋Cafe店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烤肉用叉子60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旁草堆內尋獲上開叉子60支(已發還庚○○),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新港三路波光市集F26號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之白鐵板2塊,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大門側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烤肉爐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1年10月9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丑○○所有之沙拉油1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子○○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四段與中光路口路邊草叢尋獲上開沙拉油1桶(已發還丑○○),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9日18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北區南寮大道及南寮街口貨櫃市集之品串燒烤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倉庫,應予更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香菇1斤、高麗菜1斤、八寶粥2罐、鮪魚罐頭3罐,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都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攀爬進入廠區,並穿越破損之玻璃窗戶進入工廠內部之建築物,並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廠房內物品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警報,子○○隨即步行逃逸而未遂。嗣經該公司股東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九)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南寮國小側門,趁無人注意之際,在該校內午餐中心旁,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銀白色鐵架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2月9日晚間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店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良金牧場原味牛肉乾1箱(起訴書誤載為銀白色鐵架1個,應予更正),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癸○○、甲○○、丑○○、丙○○等人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分局第一分局,暨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158偵卷第4至6頁、13028偵卷第4至6頁、第104至107頁、596偵卷第4至5頁、15781偵卷第4至5頁、720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第204頁),並經告訴人辛○○(見16158偵卷第7至9頁)、己○○(見16158偵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丁○○(見13028偵卷第7至9頁)、被害人庚○○(見15782偵卷第7至9頁)、告訴人癸○○(見596偵卷第6頁)、告訴人甲○○(見15781偵卷第6至7頁)、告訴人丑○○(見1024偵卷第7至8頁)、被害人戊○○(見723偵卷第6至7頁)、乙○○(見720偵卷第7至8頁)、壬○○(見1674偵卷第6至7頁)、告訴人丙○○(見6083偵卷第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6158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30至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共12張(見13028偵卷第3頁、第10至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於111年9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烤肉用叉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9月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782偵卷第3頁、第10至19頁、第32至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於111年10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所竊物品照片及111年9月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96偵卷第3頁、第7至13頁、第26至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於111年9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1年9月1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781偵卷第3頁、第9至11頁、第24至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於111年10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沙拉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10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1024偵卷第3頁、第9至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於111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戊○○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23偵卷第3頁、第9至11頁、第24至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於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1年11月2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見720偵卷第3頁、第6頁、第9至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於111年12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壬○○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74偵卷第3頁、第11至12頁、第25至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於112年2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及112年2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083偵卷第4頁、第9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2次及事實欄一、(二)至(七)、(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未遂罪,被告就該部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主張被告前經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與被告所犯毒品等案定應執行刑及多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執行而有所悔改,認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以⑴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10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108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10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⑹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⑺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2次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後,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罪共計11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八)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未遂罪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雖係竊取少年張○嘉之腳踏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實施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除事實欄一、(一)至(三)、(六)所竊得之小貨車、腳踏車、烤肉用叉子60支及沙拉油1桶等物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等,其餘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現於工地做雜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伯父同住、未婚、有1名12歲子女,由其伯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己○○所有之白鐵門2扇、事實欄一、(四)所示告訴人癸○○所有之白鐵板2塊、事實欄一、(五)所示告訴人甲○○所有之白鐵烤肉爐1個、事實欄一、(七)所示被害人戊○○所有之香菇、高麗菜各1斤、八寶粥2罐及鮪魚罐頭3罐、事實欄一、(九)所示被害人壬○○所有之銀白鐵架1個、事實欄一、(十)所示告訴人丙○○所有之良金牧場原味牛肉乾1箱,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三)、(六)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小貨車1台、腳踏車1台、烤肉用叉子60支及沙拉油1桶等物,均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辛○○、丁○○、丑○○及被害人庚○○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貳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板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烤肉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六)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七)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菇壹斤、高麗菜壹斤、八寶粥貳罐、鮪魚罐頭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八) 子○○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一、(九)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白色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十)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良金牧場原味牛肉乾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