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華澹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刑期伍拾貳分之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另伍拾貳分之肆拾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參照)。刑期以月計算者,須以受刑人如受徒刑執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折計罰金之標準,非概以30日為1月。又因法院無從預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期間為何,故依前開說明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僅諭知各該部分之刑期比例,待檢察官實際執行時,先依曆計算得出各部分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後,再分別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參照)。上述比例計算之方式,自應以定刑之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而與曾定之應執行刑無關,質言之,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固然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於裁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但仍非以曾定之執行刑為定刑基礎,應予辨明。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項均有明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乃按上開規定,依曆連續計算,從而法院本於上開說明,按比例就所定之刑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不能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逕依非連續計算之方式,以每月30日、每年365日(亦有閏年問題)為諭知,否則恐與檢察官實際執行情形有所出入,徒生爭議。又因法院無從預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期間為何,自應諭知各該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比例即可,俟定刑裁定確定、檢察官實際執行時,先依曆連續計算,得出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後,再依上開比例分別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比例計算後若餘未滿1日之部分,本於定執行刑為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該日自應適用原確定判決中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其理至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第2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書、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11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3年5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詐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易科罰金折算基準部分,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刑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爰按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日,該日應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 侵占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3,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註)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止 110年4月3日 111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11l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9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5日 111年9月1日 112年2月6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5月又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另3月又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  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 
編號  4 5 6 7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36分許止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 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起至111年11月2日下午4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第23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9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9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第2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6日    備     註  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 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  附表編號7至編號9 所示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 
編號  8 9 10 11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 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 110年8月7日上午 11時許 111年7月3日某時許起至111年7月4日下午5時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第2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第23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第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第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2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5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第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第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2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6月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