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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昱凱(原名涂晉銓)
被告
李晧暐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8頁、第162頁、第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2人分別所犯上開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乙○○所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乙○○、甲○○2人與共犯即少年林○陞、曾○、邱○龍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乙○○、甲○○2人對於起訴書所載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丙○○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8頁、第162頁、第176頁),本案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雖為深夜之公園,惟該處緊鄰大馬路,一旁有住家,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130頁),被告等人攜帶兇器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此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表示知之甚詳(見偵卷第184頁);且乙○○、甲○○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乙○○、甲○○2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2人攜帶兇器為本案聚眾鬥毆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

⒈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當屬「成年人」。觀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與少年林○陞、曾○、邱○龍等人認識約半年,都是透過喝酒認識,少年邱○龍小我約1、2歲,在案發時為18、19歲,而少年林○陞、曾○約16、17歲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明確,足認被告乙○○知悉林○陞、曾○、邱○龍等3人為少年,仍與少年林○陞、曾○、邱○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11年3月7日年僅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應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自有誤會。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甲○○2人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表示欲賠償告訴人丙○○之意願,僅因金額洽談未攏而未達成和解,可認被告乙○○、甲○○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因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均經本院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被告乙○○更因與少年林○陞、曾○、邱○龍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本案被告2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乙○○、甲○○2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乙○○、甲○○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少年林○陞、曾○、邱○龍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及心中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不可逆、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角色地位,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6頁),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鋁棒2支(見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支鋁棒非我所有,係其他少年攜帶到現場供本案使用。案發後因兇器等物品均放置在我的車上,當時才交由警察扣押,2支鋁棒同意由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逕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該2支鋁棒確為被告乙○○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涂晉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邱○龍(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丙○○於111年3月2日晚間
    10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涂晉銓知悉此事後,為幫少年邱○
    龍出氣,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之PDP音樂調酒吧內,立於首謀之地位,向甲○○、少年林○
    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邱○龍
    等4人提議共同相約丙○○出面並藉機毆打丙○○,經渠等應允
    後,涂晉銓、甲○○、少年林○陞、少年曾○及少年邱○龍等5人
    (下稱涂晉銓等5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不知情之施羽萱(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相約外出為由誘騙
    丙○○至新竹縣竹東鎮文林路與大林路口之新坡公園內指定地
    點(下稱約定地點),由涂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少年林○陞、少年曾○及少年邱○龍等4人
    ,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安全帽等物,於同日
    晚間10時、11時許抵達新坡公園後,先由涂晉銓、少年林○
    陞等2人先後前往約定地點與丙○○見面,甲○○、少年曾○及少
    年邱○龍等3人則於約定地點附近埋伏,待涂晉銓、少年林○
    陞等2人見到丙○○,隨即上前質問丙○○前與少年邱○龍有口角
    糾紛之事後,少年林○陞旋即持安全帽毆打丙○○頭部,甲○○
    、少年曾○及少年邱○龍等3人見狀旋即從埋伏地點走出並與
    涂晉銓一同上前分持鋁棒攻擊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腦震盪、右胸肩部挫傷、右上臂肘前臂手部挫傷及雙小
    腿挫傷等傷害,過程中涂晉銓並持鋁棒砸打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盾、左右側車殼、左右後
    照鏡、車頭左右方向燈等處,甲○○並砸打丙○○所有之安全帽
    ,以此方式使丙○○無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致該機車之前
    盾及左右側車殼及安全帽之前罩護目片均受有破損,足生損
    害於丙○○。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自涂晉銓處扣得鋁棒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晉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涂晉銓透過同案被告施羽萱以喝酒聊天為由將告訴人相約至上開約定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涂晉銓於上開時間相約告訴人至前開約定地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共犯少年林○陞、共犯少年曾○及共犯少年邱○龍等4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等物前往約定地點,嗣於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共犯少年林○陞旋即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甲○○、共犯少年邱○龍、共犯少年曾○等3人並一同自車旁衝上前並持棍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被告涂晉銓則先持棍棒歐打告訴人身體數下,並砸打告訴人之機車,避免告訴人得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涂晉銓於案發前即知悉共犯少年曾○及林○陞等2人均係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涂晉銓因共犯少年邱○龍前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有糾紛,乃向被告甲○○、共犯少年林○陞、共犯少年曾○及共犯少年邱○龍等4人提議將告訴人約出後一同毆打告訴人,經渠等同意後,被告涂晉銓透過同案被告施羽萱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約至前開約定地點,被告涂晉銓等5人即搭乘被告涂晉銓之車輛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到場後被告涂晉銓、共犯少年林○陞先後前往與告訴人碰面,被告甲○○、共犯少年曾○及共犯少年邱○龍等3人則於車旁等候,見被告涂晉銓、共犯少年林○陞動手毆打告訴人後,旋即一同自車旁衝出並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砸打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於案發前即知悉共犯少年邱○龍、曾○及林○陞等3人均係未成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施羽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涂晉銓委託同案被告施羽萱以喝酒為由將告訴人約出至指定地點,被告涂晉銓並透過同案被告施羽萱將約定地點之現場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涂晉銓等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與告訴人相約之地點後,由被告涂晉銓、共犯少年林○陞先行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嗣共犯少年林○陞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原待於車旁之被告甲○○、少年曾○及少年邱○龍等3人即一同上前至約定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邱○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涂晉銓向被告甲○○、少年林○陞、少年曾○及少年邱○龍等4人提議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找告訴人,並於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3支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涂晉銓與告訴人碰面後雙方發生口角,涂晉銓等5人旋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涂晉銓、甲○○等2人分別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腳之事實。 6 證人即共犯少年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涂晉銓向被告甲○○、少年林○陞、少年曾○及少年邱○龍等4人提議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找告訴人,嗣由被告涂晉銓開車搭載渠等前往約定地點,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到達約定地點後先由被告涂晉銓與告訴人碰面,嗣共犯少年林○陞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原本下車待在車旁之被告甲○○、少年曾○及少年邱○龍等3人即上前持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涂晉銓、同案被告施羽萱等2人一同於上開時間相約告訴人至前述約定地點,待告訴人抵達約定地點時,被告涂晉銓、共犯少年林○陞等2人已在現場,共犯少年林○陞並質問其關於與共犯少年邱○龍前於酒吧之糾紛,雙方口角後,共犯少年林○陞隨即拿起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嗣被告甲○○、少年曾○及少年邱○龍等3人即突然從附近一擁而上,被告涂晉銓等5人即分別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告訴人之機車及安全帽亦同遭砸打,造成該機車之車殼及安全帽均受有損壞,毆打過程約5分鐘後,被告涂晉銓等5人始行離去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之鋁棒2支 佐證被告涂晉銓、甲○○等2人分持鋁棒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並砸打告訴人之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9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涂晉銓等5人一同搭乘前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後,先由被告涂晉銓、共犯少年林○陞等2人先後前往約定地點,被告甲○○、共犯少年邱○龍及共犯少年曾○等3人則於該車停靠處躲藏埋伏,再伺機持鋁棒等物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10 (1)案發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安全帽等物均遭毀損之照片12張 (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1紙 證明告訴人之機車及安全帽等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涂晉銓、甲○○等2人砸打而毀損之事實。 11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涂晉銓、甲○○等2人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晉銓、甲○○等
    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首謀(被告涂晉銓部分)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及
    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首謀
    (被告涂晉銓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另被告涂晉銓、甲○○等2人為
    成年人,與少年林○陞、少年曾○及少年邱○龍等3人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鋁棒2支,係被告涂晉銓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涂晉銓、甲○○等2人於上開時地亦
    有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丙○○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眼鏡1副
    等節而涉犯毀損罪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未
    見告訴人提供任何物損照片或維修估價單以供佐證,自難僅
    以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對被告涂晉銓、甲○○等2人為不利
    之事實認定,而逕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毀損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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