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德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德峰於民國111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憨」、「大樹」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分得提領款項1%報酬(翁德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判決論處罪責確定)。嗣翁德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趙善慶、張博任、黃懿萱、張菊萍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旋由翁德峰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上游,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趙善慶、張博任、黃懿萱、張菊萍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翁德峰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趙善慶、張博任、黃懿萱、張菊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善慶、張博任、黃懿萱、張菊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翁德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1633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新竹地檢署772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善慶、張博任、黃懿萱、張菊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數張、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臺中地檢署11633號偵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各編號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數十萬元,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均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皮鞋工、臨時工,已婚有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需其工作賺取所需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據被告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等人被詐欺匯款之金額,遭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按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25萬元X1%=2,5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趙善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3日17時43分許,致電趙善慶,自稱係博客來客服及警察機關人員,佯稱誤多刷一筆款項,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善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巴夢婷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5月3日 20時9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3日 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趙善慶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633號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臺中地檢署11633號偵卷第65頁、第73頁)。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3日 20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3日 2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2 張博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3日19時1分許,致電張博任,自稱係博客來客服,佯稱誤刷款項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博任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5月3日 20時13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5月3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任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633號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中地檢署11633號偵卷第75頁、第83頁)。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3日 2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1年5月3日 20時18分許 2萬元 3 黃懿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8日16時37分許,致電黃懿萱,自稱係博客來客服,佯稱誤刷多筆款項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懿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蘇雲軒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8日 18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5月8日 19時2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懿萱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633號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中地檢署11633號偵卷第93頁、第103頁)。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8日 19時27分 111年5月8日 19時30分許 4萬0,123元 111年5月8日 19時3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111年5月8日 19時34分 2萬元 4 張菊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8日15時50分許,致電張菊萍,自稱係誠品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多刷一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菊萍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8日 18時52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5月8日 19時3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菊萍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633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中地檢署11633號偵卷第105頁、第117頁)。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8日 19時40分 2萬元 111年5月8日 19時04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8日 19時4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1年5月8日 19時49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