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玉
- 選任辯護人
-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朱政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政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政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朱文玉、朱政綱2人為同事,均曾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為警移送偵辦,其等歷經偵查或審理程序,應已認識將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其等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可預見將其名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蘇老師)」之人(下稱「蘇菲(蘇老師)」)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為賺取每轉換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獲利300元之報酬,竟仍與「蘇菲(蘇老師)」、「蔡專員」、「榮安。劉專員」、「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文玉、朱政綱2人依「蘇菲(蘇老師)」指示,以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號登入該平台,並選擇以統一超商付款方式購買「蘇菲(蘇老師)」所指定金額之泰達幣(USDT),再將逐筆購幣訂單所自動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條碼擷取畫面,透過LINE傳送予「蘇菲(蘇老師)」;朱文玉另於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將經其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蘇菲(蘇老師)」。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號之超商繳費代碼條碼擷取畫面、上開街口支付帳戶等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朱文玉、朱政綱2人再依「蘇菲(蘇老師)」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購買泰達幣,並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朱文玉因而獲取2,400元(計算式:1,500+900=2,400)之報酬;朱政綱則獲取1,500元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心祈(原名:王上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朱文玉、朱政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朱文玉及其辯護人、朱政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0、56、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玉、朱政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143、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文泰於警詢時(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11-12頁)、告訴人王上敏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號交易明細及朱文玉、朱政綱之客戶基本資料(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16-18頁)、被害人戴文泰提供之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手機簡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26-38頁反面)、(被告朱文玉,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58頁)、(被告朱政綱,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59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75頁)、泰達幣提領交易明細及被告朱文玉、朱政綱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號客戶基本資料、IP登入紀錄(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79-90頁)、被告朱文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93-334頁)、「TAKs1h7yBmsKCgwVcRf2uibfaRrgLUhDms」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第54-55頁)、被告朱文玉街口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2頁)、告訴人王上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簡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28-31頁)、告訴人王上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37-38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街口調字第11206087號函及檢附被告朱文玉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57-68頁)在卷可稽,足見朱文玉、朱政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朱文玉、朱政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朱文玉、朱政綱就附表二分別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朱文玉、朱政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朱文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情節等客觀事實,惟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確認朱文玉「是否認罪」,自應從寬認定朱文玉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朱文玉、朱政綱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且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朱文玉、朱政綱,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朱文玉、朱政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朱文玉、朱政綱與「蘇菲(蘇老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朱文玉與「蘇菲(蘇老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朱文玉、朱政綱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朱文玉就附表二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朱政綱於偵查、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朱文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卻未進一步確認朱文玉「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朱文玉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朱文玉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朱文玉、朱政綱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就朱文玉、朱政綱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朱文玉、朱政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朱文玉、朱政綱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朱文玉、朱政綱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朱文玉、朱政綱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文玉、朱政綱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無法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未到場,難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2人)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而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朱文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朱政綱就附表二編號1取得報酬1,5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朱文玉就附表編號1、2共獲得報酬2,4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3頁),惟朱文玉前因另案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2,400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竹檢松執典113執2270字第114900921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頁),應從寬認定朱文玉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帳號申登人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帳號 0 朱文玉 0000000000 vouk551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 朱政綱 0000000000 king330000000il.com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儲值虛擬幣時間及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 偵查案號 0 戴文泰 (未提告)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起,透過發送簡訊及以LINE暱稱「榮安。劉專員」帳號,向戴文泰佯稱:須依指示支付財力證明金云云。 於111年3月26日14時18分許起迄同日14時42分許,透過超商櫃檯刷條碼之方式,陸續繳費1萬1,975元、1萬9,975元、1萬7,975元,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存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aiCoin虛擬買賣通貨平台帳號。 朱文玉於111年3月26日14時49分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aiCoin虛擬買賣通貨平台帳號內之1,730.49顆泰達幣提領至「TAKs1h7yBmsKCgwVcRf2uibfaRrgLUhDms」虛擬錢包地址,朱文玉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 於111年3月28日16時53分許起迄同日17時1分許,透過超商櫃檯刷條碼之方式,陸續繳費1萬9,975元、1萬9,975元、9,975元,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存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MaiCoin虛擬買賣通貨平台帳號。 朱政綱於111年3月28日16時54分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MaiCoin虛擬買賣通貨平台帳號內之690.679075顆泰達幣提領至「TYeCDvW9ZcSkV3JbKK2cp6cTZGyEKTmTMM」虛擬錢包地址,朱政綱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0 王上敏 (提告) 於111年4月6日10時38分許起,透過發送簡訊及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帳號方式,向王上敏佯稱:須交付保證金,以解除凍結訂單云云。 於111年4月8日15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文玉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朱文玉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將其上開街口電支付帳戶內款項轉至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2時許,透過火幣APP向「蘇菲」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將1,261.798634顆泰達幣提領至「TAKs1h7yBmsKCgwVcRf2uibfaRrgLUhDms」虛擬錢包地址,朱文玉因而獲得900元之報酬。 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