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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榮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號、第15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鯉魚鉗壹支、尖嘴鉗壹支、老虎鉗貳支、翹釘器壹支、絕緣膠帶壹卷、電表底座零件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蔡淑女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鑫泉茶莊」,甲○○為減少電費負擔,遂僱請乙○○至上址更動電表。乙○○即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12年1月2日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鯉魚鉗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2支、翹釘器1支,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玻璃罩封印鉛塊拆開,再取下電表玻璃罩,更動其內計量構件,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量失準,而自斯時起至112年10月30日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44,974度(經台電公司依法定公式推算,換算追償金額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91,346元),乙○○因而領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會同警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實地調查,復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鯉魚鉗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2支、翹釘器1支、絕緣膠帶1卷、電表底座零件1個、三星手機1支、POC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9736卷第5至10頁、第21至22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97至1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上址出租人蔡淑女之夫張枝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偵126卷第89至93頁),復有上址用電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及同案共犯甲○○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他3407卷第11至12頁、第17至43頁,112偵19736卷第17至20頁、第25至66頁、第78至81頁、113偵126卷第58頁、第119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更動電表時係持老虎鉗、尖嘴鉗、一字起子等工具犯之,而該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更動上址電表內計量構件致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而於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查獲止所為之竊取電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繼續為竊取電能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甲○○間,就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為賺取報酬,即以變更電表構造之方式,與同案共犯甲○○共同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短計電度44,974度、短收電費達191,346元之財產上損害,更有害於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電能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鯉魚鉗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2支、翹釘器1支、絕緣膠帶1卷、電表底座零件1個、三星手機1支,屬於被告且為其供本案竊取電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9736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POCO手機1支,難認與被告本案竊取電能犯行相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第一次112年1月2日時有收費,收費金額是1萬5,000元或2萬元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113偵126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記得同案共犯甲○○總共給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二者有所出入,而同案共犯甲○○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共給被告2萬元,我第一次就給了等語(見113偵126卷第153頁),然依被告與同案共犯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113偵126卷第58頁),僅能證明同案共犯甲○○確曾匯款1萬元予被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有1萬5,000元或2萬元之報酬,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自同案共犯甲○○處實際領得1萬元之報酬,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甲○○共同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換算電費金額為191,346元,固有前揭追償電費計費單在卷可參(見113偵126卷第119頁),然該等電能係由同案共犯甲○○所實際竊取使用,被告對於此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或坐享該等不法所得之情,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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